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忠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8
5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忠傑竊盜,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忠傑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見張 陳麗柑 所有,由其子張世文使用之白色捷安特自行車1台(型號:TCR-2WBS3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1000元)停放該處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將之以8000元代價販售予臺北市萬華區不詳攤販後,所得花用殆盡。嗣 張陳麗柑 於同日6時許,發現上開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張忠傑又於102年1月21日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國立政治大學操場,見 何瑞騰 所有之包包(內有何瑞騰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 陳弘彬 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鑰匙1串及現金120元)放置在操場旁椅子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將陳弘彬所有之上開手機以5000元出售予不知情「大呼小叫通訊世界」店員 許炳輝 ,另在其臉書網站上張貼出售上開何瑞騰所有之手機訊息,以4500元代價出售予不詳之人,所得均花用殆盡。嗣何瑞騰發現包包不見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三、張忠傑又於102年2月26日17時30分許,在上址國立政治大學操場,受某年籍不詳女性委託,代為保管ProbestMarcel所有之深藍色牛皮紙袋1只(內有護照M本、辦公室鑰匙2串、Nokia廠牌手機1支及內有7000元之黑色皮夾1個)而持有之,俟趁ProbestMarcel在操場跑步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上開牛皮紙袋拿走離開現場,予以侵占入己,並取走皮夾內7000元後花用殆盡。
四、張忠傑又於102年2月28日20時許,在上址國立政治大學體育館,見 陳麗雅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HTCONEX3G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21000元)放置在階梯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在臉書網站上張貼欲將上開手機以9000元出售之訊息。嗣張忠傑於102年3月1日9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欲與買家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張陳麗柑、何瑞騰、陳麗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忠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至10、48至49頁、本院卷第9頁背面至10、23、25頁),就事實欄一、部分,核與證人張陳麗柑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3至16頁);就事實欄二、部分,核與證人何瑞騰、 許素菁 及許炳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7頁及背面、21至22頁及背面),復有舊手機切結書1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4頁);就事實欄三、部分,核與證人ProbestMarcel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9至20頁);就事實欄四、部分,核與證人陳麗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1頁及背面),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扣押物品照片1張及臉書網頁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7、28、30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32頁及背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身體康健,竟不思以正途獲利,自10
1年11月起至102年2月間,先後犯上開數次竊盜或侵占犯行,衡被告均利用他人運動無法攜帶隨身包包之際伺機行竊,或利用保管他人物品之際予以侵占入己,物品得手旋上網轉售牟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參以被告上開各次竊得物品及侵占財物之價值非鉅,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依刑法第50條本文,併諭知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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