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3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396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佳隆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 律師
趙元昊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03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江佳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江佳隆明知MDMA、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則為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一00年三月初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仔仔 」之成年人,在臺北市○○○路與錦州街口附近之晶華酒店,議妥以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元之價格,向該綽號「仔仔」之成年人販入含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藥錠,以及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細結晶。嗣於一00年三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起訴書載為同年二月中旬某日),以其所持用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行動電話號碼與該綽號「仔仔」之成年人聯絡後,即在臺北市寧夏夜市附近(起訴書載為臺北市○○○路與民族東路附近某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以總價十三萬元,向該綽號「仔仔」之成年人販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成分之藥錠二百六十三顆、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未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一顆,共計二百六十四顆(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外包裝袋裝放)、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細結晶三十包(以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外包裝袋裝放),以便伺機販賣。旋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搭乘不知情友人 林家豪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可佐)。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江佳隆(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⑴於偵查坦承:「一00年三月十一日淩晨三點三
十分是否有在三九0九-YJ的自小客車上被警方查獲MDMA二百六十四顆、K他命二大包,淨重二五五‧二一 公克 ?)有,扣案的毒品是我的。」、「(你購買如此大量的MDMA與他命用K途為何?)除了自己用以外,也是要來賣的。」、「因為我本身是林森北路附近的業績幹部,MDMA及K他命都是賣給我自己的酒客。」(偵查卷第第六四頁);⑵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三月十一日當天在寧夏夜市附近跟仔仔買的,不是二月中旬買的‧‧‧毒品的價格是在三月初左右,在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好樂迪附近的晶華酒店遇到仔仔時就談好,我這裡講的晶華酒店並非林森北路與南京東路口的那家五星級酒店。」(原審卷第二七0頁);⑶於本院審理時坦稱:「我要認罪。我當初是因為一時貪圖便宜,以十三萬的價錢跟仔仔一次購入他手中的MD
MA、愷他命,那時我心想說吃不完的話還可以賣給別人。但買沒多久就被抓了。我是一00年三月十一日凌晨三點多被抓的,買入的時間點是凌晨二點半左右,那時我跟仔仔交易完後正要走,在寧夏夜市剛好遇到我朋友,我坐他的車我是要去吉林路,他剛好要去那附近,林家豪不知道我車上帶的東西‧‧‧我當初是買來要自己吃,想說吃不完也可以賣給別人‧‧‧」等語(本院卷第一一一頁反面、第一一四頁)不諱。
㈡且經將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當場扣得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藥錠二百六十三顆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白色細結晶三十包,分別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藥錠,確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鑑定書在卷可稽(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白色細結晶,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毒品暨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外包裝袋照片三張、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原審判決誤載為編號四至六)所示行動電話照片一張附卷足憑(偵查卷第二九至第三二頁、第三三頁、第四九頁至第五二頁),以及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毒品暨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外包裝袋及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行動電話扣案可資佐證。
㈢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訊問時所供:其於上開時、地為
警查獲前,自九十九年十月起在酒店擔任業績幹部,月薪平均四萬元至五萬元,母為家管,父薪資遭扣抵債,其與胞妹係家中主要經濟來源,除須輪流按月負擔家用二萬元外,其每月另須負擔如水電費等雜項支出五千元至六千元,以及約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之伙食費等語(原審卷第二六七頁反面;本院卷第九一頁反面),依被告平均月薪四萬元至五萬元之薪資所得予以計算,本次購毒款項十三萬元,已係被告約三個月薪資收入總合,扣除上開供養父母之家用負擔後,每月至多僅餘一萬元至二萬元不等,扣除個人外出工作之飲食及交通等日常生活花費後,更所剩無幾,相對被告而言,十三萬元並非小數,是其在經濟狀況已無餘裕情形下,僅為供己施用,即耗費鉅資向該綽號「仔仔」之成年人一次購入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顯無法自行於短時間內施用完畢之大量毒品囤貨,徒增財務負荷,造成經濟負擔,並需承擔毒品受潮、變質風險之舉,顯與常理有違。再核諸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成分之藥錠二百六十三顆分裝方式,除一包七十一顆、一包三顆外,其餘十九包均為十顆;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細結晶三十包之分裝方式,除二包毛重分為五0‧九公克、五0‧八八公克外,其餘毛重均介於五‧一七公克至六公克之間(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有查獲毒品清冊二份及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扣案物品照片三張在卷可憑(偵查卷第四六頁、第四七頁、第四九頁至第五一頁),對照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個人平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及頻率,供稱:MDMA正常是
二、三天用一次,一次二至三顆,愷他命平均一天用四、五公克等語(原審卷第二六八頁),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成分之藥錠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細結晶之分裝方式,亦與被告上開所供平日慣常施用毒品之劑量有所差異。況愷他命價額昂貴,在分裝過程中,或多或少均會因殘留在分裝袋內或分撥器上而有所耗損,而扣案毒品在買入時即已分裝完畢,亦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卷第三四頁、第二六八頁反面),若非在向該綽號「仔仔」之成年人購買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毒品時,即有將之轉售牟利從中賺取價差之意,為日後轉售攜帶及計價之便,並降低購入後分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生之耗損,豈有要求該綽號「仔仔」之成年人將之分裝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固定顆數及重量之理可言。
㈣總此,堪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採,其在上開時、地以十三
萬元價格一次向該綽號「仔仔」之成年人購買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毒品時,除少量供己施用外,尚有將之分裝轉售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意圖營利一次購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上開犯行行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五十五條等規定,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時,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因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犯行,致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有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之情事,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則有違誤,於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需負擔家計之故,始鋌而走險販賣毒品、非僅戕害身心,有害國民健康,復可能引發各種犯罪,對國家社會治安之危害非淺,販入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毒品之數量、被告素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所生危害及於原審審理中雖矢口否認犯行,然偵查中及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均坦承犯行,非全然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
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藥錠二百六十三顆,因無法析離,均為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十八條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八四號、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三八號刑事判決、一00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是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細結晶三十包,均係本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沒收。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0五號判決意旨可參)。則: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六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其中
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外包裝袋,係分別用以包裝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毒品,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分裝、攜帶毒品等作用,為供其本件販賣毒品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則係作為被告聯絡本件販賣毒品事宜之用,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原審卷第二六七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七所示之物,雖亦均係被告所有,然無
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件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又非違禁物,自無從依法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懿庭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綠色圓形藥錠貳拾壹包,合│㈠包裝方式如下(詳偵卷第46頁查獲毒品清冊)│││計貳佰陸拾叁顆。│:│││├───┬─────┬───────────┤│││編號│數量(顆)│毛重(公克)│││├───┼─────┼───────────┤│││1│71│21.5│││├───┼─────┼───────────┤│││2│10│3│││├───┼─────┼───────────┤│││3│10│3│││├───┼─────┼───────────┤│││4│10│3│││├───┼─────┼───────────┤│││5│10│3│││├───┼─────┼───────────┤│││6│10│3│││├───┼─────┼───────────┤│││7│10│3│││├───┼─────┼───────────┤│││8│10│3│││├───┼─────┼───────────┤│││9│10│3│││├───┼─────┼───────────┤│││10│10│3│││├───┼─────┼───────────┤│││11│10│3│││├───┼─────┼───────────┤│││12│10│3│││├───┼─────┼───────────┤│││13│10│3│││├───┼─────┼───────────┤│││14│10│3│││├───┼─────┼───────────┤│││15│10│3│││├───┼─────┼───────────┤│││16│10│3│││├───┼─────┼───────────┤│││17│10│3│││├───┼─────┼───────────┤│││18│10│3│││├───┼─────┼───────────┤│││19│10│3│││├───┼─────┼───────────┤│││20│10│3│││├───┼─────┼───────────┤│││21│3│1│││├───┴─────┴───────────┤│││㈡經檢視均為綠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⒈總淨重74.40公克,取0.3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重74.10公克。││││⒉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微量(即測得純度未達百分││││之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yl││││amphetanline)、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等成分。││││㈢測得「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33%,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55公克;測得愷││││他命純度約3%,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3公克││││。││││㈣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25日刑鑑││││字第1000034473號鑑定書(偵卷第78頁至該頁││││反面)。│├──┼────────────┼─────────────────────┤│二│淡綠色圓形藥錠壹顆│㈠經檢視為淡綠色圓形藥錠1顆,酌量取樣磨混││││鑑定。││││⒈淨重0.32公克,取0.29公克鑑定用罄,餘0.││││03公克。││││⒉檢出「ρ-Chloroamphetamine」(對氯安非││││他命,未管制)及「Cafeine」(咖啡因)││││等成分。││││⒊未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俗稱搖頭丸)。││││㈡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25日刑││││鑑字第1000034473號鑑定書(偵卷第78頁至該││││頁反面)。│├──┼────────────┼─────────────────────┤│三│白色細結晶叁拾包│㈠包裝方式如下(詳偵卷第47頁查獲毒品清冊)││││:│││├───┬─────┬───────────┤│││編號│數量(袋)│毛重(公克)│││├───┼─────┼───────────┤│││1│1│50.9│││├───┼─────┼───────────┤│││2│1│50.88│││├───┼─────┼───────────┤│││3│1│5.98│││├───┼─────┼───────────┤│││4│1│5.99│││├───┼─────┼───────────┤│││5│1│6│││├───┼─────┼───────────┤│││6│1│5.99│││├───┼─────┼───────────┤│││7│1│5.96│││├───┼─────┼───────────┤│││8│1│5.98│││├───┼─────┼───────────┤│││9│1│5.99│││├───┼─────┼───────────┤│││10│1│6│││├───┼─────┼───────────┤│││11│1│5.97│││├───┼─────┼───────────┤│││12│1│5.99│││├───┼─────┼───────────┤│││13│1│5.99│││├───┼─────┼───────────┤│││14│1│5.21│││├───┼─────┼───────────┤│││15│1│5.96│││├───┼─────┼───────────┤│││16│1│6│││├───┼─────┼───────────┤│││17│1│5.22│││├───┼─────┼───────────┤│││18│1│5.17│││├───┼─────┼───────────┤│││19│1│5.95│││├───┼─────┼───────────┤│││20│1│5.98│││├───┼─────┼───────────┤│││21│1│5.24│││├───┼─────┼───────────┤│││22│1│6│││├───┼─────┼───────────┤│││23│1│6│││├───┼─────┼───────────┤│││24│1│5.19│││├───┼─────┼───────────┤│││25│1│5.21│││├───┼─────┼───────────┤│││26│1│6│││├───┼─────┼───────────┤│││27│1│5.96│││├───┼─────┼───────────┤│││28│1│5.98│││├───┼─────┼───────────┤│││29│1│5.98│││├───┼─────┼───────────┤│││30│1│5.98│││├───┴─────┴───────────┤│││㈡白色細結晶30包。實稱毛重265.3280公克(含││││30袋30標籤),淨重256.4680公克,取樣││││0.0700公克,餘重256.3980公克,鑑驗有││││Ketamine成分,純度為96.8%,純質淨重││││248.2610公克。││││㈢參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4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參偵卷││││第93頁)。│├──┼────────────┼─────────────────────┤│四│外包裝袋貳拾壹個│包裝編號一所示之物的外包裝袋21只,為包裹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之毒品,防止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攜帶、持有毒品,因非屬第二級毒品││││,且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毒品分別鑑析,該空外包││││裝袋與所盛裝之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故││││不能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而併予沒收銷燬。惟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五│外包裝袋叁拾個│包裝編號二所示之物的外包裝袋30只,為包裹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之毒品,防止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攜帶、持有毒品,該空外包裝袋與所││││盛裝之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故不能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而併予沒收銷燬。惟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六│SonyEricsson行動電話壹│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九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0000000號SIM卡壹│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偵查卷第一二頁、第八二│││張)│頁;原審卷第二六七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七│NOKIA廠牌行動電話貳支(│雖均係被告所有之物,然係被告用以與工作任職│││含行動電話門號0九二六三│酒店同事及朋友聯絡所用,與其本件販賣第二級│││四0九七八號、0九八一六│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關,亦據被告於警詢、│││九一二0三號SIM卡各壹張│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偵查卷第一二頁、│││)│第八二頁;原審卷第二六七頁),且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自無從依法予以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