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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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02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肆個、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倒數第二行、證據清單編號三所載「安他命」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補充為「以將之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入煙霧之方式」,並補充證據「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甚至刑之執行,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殘渣袋4個,均係用以直接包裝甲基安非他命,衡情已沾黏該毒品,難以析離,應視為毒品;扣案之吸管1支,係被告鏟起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所用之工具,且使用後未清洗,衡情仍沾黏該毒品,難以析離,亦應視為毒品,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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