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佑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佑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佑駿與 陳孝彰 、 黃則 惟(陳孝彰所涉後述詐欺取財犯行; 黃則惟 所涉後述詐欺取財、收受贓物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緝字第1446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511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7月22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統聯客運臺中車站前,見 王俊曄 獨自一人,認有機可乘,林佑駿及自稱「 游鍾宥 」之陳孝彰遂向王俊曄搭訕,佯稱渠等為「高雄文創青年」,現正與大陸學生進行創業競賽,每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即能加1分,期能向王俊曄借款23,000元贏得比賽,並允諾渠等取得比賽獎金後將會返還27,000元云云,致王俊曄陷於錯誤,先行交付1,000元予林佑駿,而王俊曄再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建國路郵局之ATM提領款項之際,黃則惟亦以「可不可以幫我們學生做換錢加分的支持」等語遊說王俊曄,王俊曄乃信以為真,將提領之22,000元交付陳孝彰,林佑駿、陳孝彰、黃則惟即以此方式共同向王俊曄詐取共23,000元得手,並朋分所得贓款,林佑駿因而分得7,700元。
二、林佑駿、陳孝彰食髓知味,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7月30日上午,先由林佑駿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向王俊曄佯稱:目前比賽平手,再10,000元即最後10分即可贏得比賽,希望王俊曄能幫忙云云,致王俊曄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依約前往臺中市○○區○○路○○○號清水郵局與林佑駿、陳孝彰碰面,隨即提領10,000元交予林佑駿,林佑駿、陳孝彰即以此方式共同向王俊曄詐取10,000元得手,其中1,000元用以支付渠等同住旅館之住宿費用,其餘9,000元贓款則分由林佑駿、陳孝彰及知情之黃則惟各取得3,000元。
三、案經王俊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佑駿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佑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頁背面至第19頁、第53頁背面至第55頁;本院卷第20頁、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王俊曄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5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46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陳孝彰、黃則惟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陳孝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以前揭不法手段詐騙無防備心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且使人與人之間的信任感蕩然無存,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予以賠償,並考量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目前擔任志工及兼差婚宴場服務生、月收入22,000元、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26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犯罪行為人自應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從而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另在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應予「沒收」時,因非共同侵權行為,而為類共同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責任之適用,且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故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61號判決參照),故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就其實際所分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罪所得為7,700元;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罪所得,除其中1,000元用以支付被告與陳孝彰共同住宿旅館之費用,其另分得3,000元,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25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總計為11,200元(計算式:7,700+3,000+500=11,200),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固係供被告犯上開普通詐欺罪所用之物,惟依被告供稱:SIM卡是其父所申辦,已停用並丟棄,而搭配之行動電話係其向友人所借用,並非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是該等物品難認係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