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4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偉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偉麒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偉麒於民國106年2月20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工業十一路與工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 廖柏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工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騎乘前揭機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處,廖柏嵃因而閃煞不及,其所騎乘機車車頭與張偉麒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廖柏嵃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股骨頸、右尺骨鷹嘴突、右側第3、4肋骨骨折、左肩、右足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張偉麒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柏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張偉麒而言,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之上開陳述,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頁),而檢察官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揭事實不諱(
見偵卷第6-9頁、第15頁、第47-48頁、本院卷第27-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柏嵃於警詢、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14頁、第47-48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分隊106年6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17-18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9-31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2-33頁)、廖柏嵃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
106年3月13日仁乙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6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38頁)、廖柏嵃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見偵卷第40頁)、張偉麒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見偵卷第4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見偵卷第43頁),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情形均稱良好等情,已如前述,尚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因而肇事,自屬與有過失。被告有前開過失,告訴人雖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
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分隊員警106年6月14日職務報告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15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上揭交岔路口,疏未注意相關交通規範,疏未注意相關交通規範,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告訴人因而受傷,實值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賠償意願但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審酌其過失程度、肇事之情節、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