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11號原告 王碧枝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被告 李琪鈴李姿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 王淑媛 之女,亦為其唯一繼承人,王淑媛於民國90年6月8日曾應被告請求貸與新臺幣(下同)39萬8,250元,並於同年月18日委託被告代為保管其於原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後更名為臺中商業銀行,下同)之定期存款73萬元及現金15萬2,749元,前開定存與現金金額共計88萬2,749元(與前揭借款合稱系爭款項),被告並分別開立2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予王淑媛,以資作為日後返還借款及保管金額之擔保與憑證,且於系爭支票上以被告原名李姿君之名義分別書寫借款及保管文字並簽名。嗣王淑媛旅居美國數十載,於過世前始告知原告上情,王淑媛生前屢次向被告催討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亦以105年11月11日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2510號存證信函定期限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及保管款項,被告則以臺中東興路郵局第1162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否認對王淑媛有128萬0,999元之借款事實存在,被告於收受前開存證信函時,即已收受原告終止保管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至遲於起訴狀送達被告時,應認原告已將終止保管契約之意思表示傳達被告。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9萬8,250元,暨依同法第179條、第54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管款項88萬2,749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8萬0,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由大甲鎮農會信用部提供予訴外人 王文禮 使用,並蓋有王文禮之印章,並非被告之支票,亦未蓋用被告印章,顯非由被告開立;即便被告曾於系爭支票簽名,亦因不符合票據法之規定,而毋庸負票據上責任。王淑媛90年6月間係將系爭款項交予其胞弟王文禮保管使用,當時被告雖曾於88年在美國拉斯維加斯與王文禮登記結婚,但回臺灣後並未舉辦公開儀式、亦未辦理結婚登記,故被告僅為王文禮具有事實上夫妻關係之同居人,依經驗法則,王淑媛應不會將系爭款項交予被告保管使用;且王文禮收到系爭款項後,即存入其帳戶中,並非存入被告帳戶或由被告支配使用。被告書寫於系爭支票上之文字,僅係提醒王文禮之紀錄,被告是見證人而非保管人。王文禮在美國擁有一處房屋,由王淑媛代為管理並收取月租金,因王淑媛於90年起未將租金交予王文禮,王文禮遂將系爭款項當作美國房租之對價,陸續於92年至95年間購買中古汽車供自己使用,系爭款項亦已用罄。系爭支票自開票日90年6月8日與18日起算,至10
5年6月18日已經期滿,原告之請求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票面金額為39萬8,250元之支票上書寫「90年6月8日向二姊借,以此為憑證,利息照銀行定存。李姿君」,及於另紙支票上書寫「代保管日期90年6月18日。代王淑媛小姐保管臺中區中小企銀000000000000存款定存73萬、現金152749,若轉出使用,也照定存支付。
李姿君」等語之文字,並將前開支票交予王淑媛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第18頁),此部分主張堪可採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借貸契約部分: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王淑媛曾應被告之請求,貸與
被告39萬8,25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因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之性質,須由貸與人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予借用人,且須貸與人與借用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能成立,是以原告主張王淑媛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自應舉證證明王淑媛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以及被告與王淑媛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情形,否則即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惟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被告固有於系爭面額為39萬8,250元之支票上書寫「90年
6月8日向二姊借,以此為憑證,利息照銀行定存。李姿君」等文字,惟該段文字並未明確記載向王淑媛借款之人即為被告,況該張支票係王文禮使用之大甲鎮農會支票帳戶,發票人欄亦蓋用王文禮之印章,被告所辯其書寫該文字係為王文禮作紀錄,亦不無可能,是依前開支票上之記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向王淑媛借款。原告雖另以被告於其所涉侵占案件偵查中所稱:一起做生意後,我跟王文禮說部分支票也要使用王文禮支票,我自己戶頭在王文禮有支票帳戶後,就很少使用;我跟王文禮正式做生意,他開支票之後,我所有戶頭都沒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欲證明匯入王文禮帳戶之金額即為被告所使用,惟此亦無法推論被告與王淑媛間有借貸合意。
⑶準此,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王淑媛間就上開39萬8,
250元款項成立金錢借貸契約,則其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9萬8,250元,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2.委任契約部分: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王淑媛與被告間就王淑媛之臺中區中小企銀定期存款73萬元、現金15萬2,74
9元成立委任契約,由被告保管上開定存及現金共88萬2,749元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委任契約之內容及王淑媛與被告間就該委任契約內容達到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參照)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⑵原告雖提出系爭支票為據(見本院卷第4頁),惟依前
所述,被告固有於系爭支票上書寫「代保管日期90年6月18日。代王淑媛小姐保管臺中區中小企銀000000000000存款定存73萬、現金152749,若轉出使用,也照定存支付。李姿君」等文字,然該段文字並未明確記載代王淑媛保款款項之人即為被告,且該紙支票係王文禮使用之大甲鎮農會支票帳戶,發票人欄亦蓋用王文禮之印章,被告前開所辯其書寫該文字係為王文禮作紀錄,亦非無可能,則原告據此支票上之記載認定被告代王淑媛保管款項,即屬無據。原告另聲請本院調閱王淑媛前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於90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之取款匯款憑條,經臺中商業銀行函覆提供王淑媛帳戶於90年9月3日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可知王淑媛之帳戶曾於該日匯款53萬3,000元至王文禮之大甲鎮農會帳戶,有該函文暨所附資料、王文禮大甲鎮農會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第36至37頁),惟匯款對象係王文禮,而非被告,且該匯款日期及金額均與原告主張之王淑媛於90年6月18日委託被告代為保管合計88萬2,749元款項不合,尚難據此而認被告曾代王淑媛保管合計88萬2,749元之款項。
⑶準此,原告未舉證證明王淑媛與被告間成立保管款項之
委任契約,其依委任契約或終止委任契約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8萬2,749元,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被繼承人王淑媛與被告間有成立39萬8,250元之借貸契約及代保管88萬2,749元之委任契約。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委任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萬0,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前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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