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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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藩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155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孫藩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孫藩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月6日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7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048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接續執行(併科罰金5萬元部分)易服勞役50日後,於103年1月15日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4年3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孫藩河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附近陸橋下,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生理食鹽水稀釋後,共同加入針筒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循線查獲,孫藩河嗣在警局內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孫藩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孫藩河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紙。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按施用毒品之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是本件施用毒品已非5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7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048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接續執行(併科罰金5萬元部分)易服勞役50日後,於103年1月15日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
104年3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犯
行,仍未知警惕,猶再施用毒品,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營造業拆板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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