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培祐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培祐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培祐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濫用他人個人資料之接續犯意,於106年1月間先後3日某時,以不詳電子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並登入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利用其另行申設之「 李仁 」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個人近況臉書網頁上,張貼內容:「渣女,欠錢不還,借不到就給人家下藥,然後騙說手機壞了,叫人家辦門號換手機或是買新的,在他的fb還一直po炫耀文」、「渣女,欠錢不還,在他的fb還一直po炫耀文」、「渣女,欠錢不還,借不到就給人家下藥,騙人家說他的手機壞了叫人家辦門號換手機或買新的給他,口口聲聲說是借的等到拿到了就說是送的,就是不還錢,然後在他的fb還一直po炫耀文,這還不是渣女嗎」等語,以前揭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文字加以辱罵,並將 邱雅慧 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行車執照正、反面影像,登載於前開不特定人均能共見共聞之臉書個人網頁內,藉此未於蒐集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利用邱雅慧之個人資料,足以貶損邱雅慧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嗣經邱雅慧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雅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蕭培祐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證人即告訴人邱雅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職務報告書,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106年7月10日準備程序及同年10月3日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7、122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警詢係承辦警員依法通知詢問,職務報告書則係承辦警員記載本案之查獲經過,該等證據之作成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23頁),核與證人邱雅慧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39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121頁】,且有職務報告書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紙、臉書網頁翻拍照片3張、被告臉書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3-14、15-16、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經核被告所張貼之告訴人所屬國民身分證及汽車行車執照,其上即載有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自屬上開法律明定之個人資料。
㈢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情事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查本件被告非公務機關,因借貸關係而取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行車執照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所屬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行車執照係告訴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給伊,因為告訴人要向伊借錢等語甚詳(見偵卷第9頁反面、24頁反面),是被告取得上開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行車執照,若在無該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下,其使用上開個人資料,需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且不得逾越其原始取得前揭資料之目的之必要範圍,其利用亦應與此取得原因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而查,上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行車執照上所留存之資料既載有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然被告竟逕將該等資料張貼於個人近況臉書網頁,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遂行其誹謗之事實,顯已逾越取得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與其取得之目的不具正當合理關聯甚明。是被告就上開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明顯已逾取得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權,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罪,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培祐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先後3次將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文字張貼
於其所申設「李仁」帳號之個人近況臉書網頁,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該臉書網頁內容,併同將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行車執照正、反面影像加以張貼等情,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人格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同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上揭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與散布文字誹謗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良好,然被告明知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權保護之範疇,非於法令規定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竟僅因其與告訴人間存在金錢認知歧見,即恣意將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行車執照正、反面影像張貼於「李仁」帳號之個人近況臉書網頁上,使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遭洩,並以文字散布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實,對於告訴人隱私及名譽權所生之影響甚鉅,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不尊重他人隱私及名譽權,所為實有不該,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楊萬益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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