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元士維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8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元士維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元士維於民國106年2月13日0時18分許,駕駛其友人 林子傑 向聯永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後交予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環河路3段與公園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公園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環河路3段方向顯示圓形紅燈之情況下,貿然違規右轉進入公園路,適有 洪宛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交岔路口之機車待轉區由南往北直行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洪宛琪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元士維駕駛上開交通工具肇事後,知悉洪宛琪可能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竟未報警處理及對洪宛琪實施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離去。 嗣林子傑 於案發當日主動前往警局,經警詢問後供出上開租賃小客車之實際駕駛人為元士維,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元士 維上開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元士維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宛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子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36張、中山醫院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係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其要件。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而增設本條處罰規定。可見該條規定之目的,在對於肇事後未於現場即時救護被害人而逃逸之行為加以處罰,以維護交通安全及被害人之利益。故祇要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即構成上開罪名,至於行為人是否自認有肇事原因,以及實際上有無過失責任,則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上述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文既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離去行為可能致肇事所生之損害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係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則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雖未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自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駕車輛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被害人因而受傷,依刑法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立法之本旨,被告在發生車禍當時即有留於現場協助處理及救護之義務,惟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報警處理,其所為已該當肇事逃逸之客觀構成要件;再被告知悉就其所駕車輛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見偵卷第14頁背面),應可預見騎乘機車之被害人因上開碰撞而人車失控倒地,且機車騎士大多會因身體撞擊地面及與地面摩擦,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害,是本件被告對被害人當場可能因此受傷已有認識,然被告仍逕行駕車離去,縱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惟依上開說明,仍堪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肇事有致人受傷結果之高度蓋然性,卻仍為逃逸之意思決定而容認其發生,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所為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合致,殆無疑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元士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應知被害人受有傷害,竟未對被害人施予任何救護及報警處理,即駛離現場,陷被害人於求援無著及求償無門之危險,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年紀尚輕,智慮較淺,且被害人之傷勢不重,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仍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兼衡其素行,及其自述國中肄業、無業、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