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恭忠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恭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恭忠於民國105年11月6日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復興路5段交岔路口,於直行通過路口之際,不慎與被害人 邱煥章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左足外踝骨折之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詎被告於肇事後,未即時救護被害人,亦未留待現場等候警察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潘恭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邱煥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雙方車輛及現場照片10張、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5張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復興路5段交岔路口,與被害人邱煥章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乙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伊是綠燈直行,被害人騎乘機車闖紅燈撞到伊車輛右後輪時,伊以為是車輛底盤壓到路面坑洞或石頭,直到員警通知伊去製作筆錄後伊檢查系爭自小客車才知道被撞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11月6日8時55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復興路5段交岔路口,於直行通過路口之際,系爭自小客車右後車輪遭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撞擊,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足外踝骨折之傷害,被告未下車即離開現場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40頁、本院卷第36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邱煥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案(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40頁反面),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雙方車輛及現場照片1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國軍臺中總醫院106年8月28日醫中企管字第1060003921號函暨檢附被害人就診病歷影本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被害人邱煥章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略以:伊騎乘機車沿復興路5段往南京路方向直行,經過南京二街路口沒有注意車行方向紅綠燈,伊機車車頭撞擊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右後車輪,撞後伊跌倒,被告沒有停留,是路人報案,119送伊去就醫等語(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40頁反面)。又本院當庭勘驗車禍當時監視錄影器光碟畫面勘驗結果:照片編號1、2顯示被害人騎乘機車闖紅燈,照片編號3、4顯示被害人騎乘機車撞擊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右後輪,照片編號5、6顯示被害人撞擊後人車倒地,照片編號7顯示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未停留而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勘驗光碟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7頁),依上開證人邱煥章證述及勘驗結果固足認被害人騎乘機車闖越紅燈而撞擊綠燈直行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且事故發生後被告未停留下車查看等情。
(三)然衡諸常情,倘若兩車碰撞力道非輕,應會留下明顯之碰撞痕跡,觀之卷附系爭自小客車車損照片,僅可看出系爭自小客車右後側擋泥板有擦痕,有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照片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0頁),堪認兩車碰撞力道尚非甚鉅,且上開擦痕位置位於系爭自小客車右後車輪後方擋泥板,非被告駕駛時視線範圍內,又被害人人車倒地位置,正處於被告車輛之後方,則被告能否於駕車過程中,注意到其車輛正後方有人車倒地之事,已有可疑,依被告當時之行車方向及一般人之駕車習慣以觀,被告於駕車直行時,理應不會再持續關注前所行經之路段上車輛動態,進而未察覺被害人於其車輛後方人車倒地乙情,亦核與常情無違;再者,被告於事發時年逾70歲,聽力、視力及對於周遭事物之觀察能力均較一般人為低,是被告誤認底盤振動係因底盤壓到路面坑洞或石頭,而未察覺右後車輪遭被害人撞擊,尚難認與經驗法則相違,自無從逕予推認被告明知業已肇事,猶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而逕自逃離現場。況本案被告領有小型車駕照,係綠燈直行,係被害人闖紅燈撞擊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右後車輪,被告並無違規情事,衡情,被告如知系爭自小客車遭撞擊造成車輛有毀損,自會停車要求被害人賠償處理,是亦難認被告有何肇事逃逸之動機與必要。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足認定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後,被告即行離去之事實,然尚難證明被告於離開現場之際,業已知悉其有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受傷,猶未停留現場施以必要之救助,即擅自駕車離去之肇事逃逸主觀犯意,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要件不符,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肇事逃逸犯行,公訴人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施懷閔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