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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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九○號
原告乙○○
身分被告甲○○○○○○
住A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越南人即被告 阮氏 白燕 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在越南結婚,並
於同年七月四日在台灣為結婚之登記,後被告依二造約定來台灣住居五個多月返回越南,八十八年二月份又來台居住五個多月,至同年七、八月同越南,但二造因語言及觀念很難溝通,被告亦無法適應台灣之環境,是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屆居留期返回越南時,將原告 金子 等物帶走,從此並拒不返回台灣與原告同居,亦失去蹤跡,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體方面: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稽。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經原告陳述明確,又本院院經按被告在越南之住居所對被告送達,經被告收受後,未按時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遠亮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書記官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