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五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傷害人之身體,甲○○處拘役參拾日,乙○○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甲○○、乙○○於警訊及偵查時均不否認互有拉扯、踢打之情。2被告兼告訴人甲○○、乙○○於警訊、偵查時均指訴綦詳。3被告兼告訴人甲○○、乙○○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4證人 謝廣興 於警訊時、證人 余廖明 於警訊、偵查時之證述。綜上,被告甲○○、乙○○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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