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五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左列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前述犯行:
(一)基隆市衛生局基衛六字第0二一二三號檢驗成績書。且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對該檢驗成績書並無意見。
(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八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基隆看守所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基所戒字第00七0九號函附有無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