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案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九號
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交通分隊所為之北縣警中違字第一五六五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再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前段、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交通分隊以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四三日八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連城路路口時,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舉發;異議人則以並非其所為而聲明異議。
三、經查:交通案件之受處分人向有管轄權之地方法院為聲明異議者,係以有裁決書之存在為前提,始得對該裁決聲明異議,本件異議人既僅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尚未經主管機關為裁決,此有本件違規查詢報表附卷足佐,亦為異議人所自承,是徵諸前述,其遽為聲明異議,於法律上之程式自有未合,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