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3號原告 黃福財 訴訟代理人 黃宏田 被告 鐘秀連 (即 鐘黃政 之.兼訴訟代理人 鐘勝豐 (即 鐘黃政之 .被告 鐘惠美 (即鐘黃政之.兼訴訟代理人 鐘惠娟 (即鐘黃政之.被告 鐘昭慶 (即鐘黃政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鐘黃政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七八三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土地,及同段一九七○之一地號,地目旱,面積四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七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一九七○之一地號,地目旱,面積四五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如附表及附圖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1970地號及第1970-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查悉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鐘黃政前於民國96年11月7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即被告鐘秀連、鐘勝豐、鐘惠美、鐘惠娟、鐘昭慶,遲未就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辦理繼承登記,致不能處分系爭土地,而追加請求命被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121頁),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其所為訴之追加無礙於訴之終結及被告防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按原告權利範圍1/2、被告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2之比例,分別共有系爭土地。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依法不能分割情事,惟因被告在鐘黃政去世後遲未辦理繼承登記,致無從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命被告為繼承登記後,按附表及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鐘秀連及鐘勝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陳稱:同意依原告提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其餘被告鐘惠美、鐘惠娟及鐘昭慶,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此有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及鐘黃政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為1/2,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嗣鐘黃政於96年11月7日死亡,其權利範圍1/2由被告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惟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繼承系統表及戶口名簿各1份為證,且被告於收受本件起訴狀後,均未加以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併同請求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查:⑴兩造除未到庭之被告鐘惠美、鐘惠娟及鐘昭慶等3人外,其餘均同意按附表及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⑵附圖所示1970暫編地號土地上有鐘黃政以鐵皮搭建之車庫1間;附圖所示1970-2暫編地號土地上,則有原告所興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1棟;至附圖所示1970-1暫編地號土地及1970-3暫編地號土地,則分別位於為1970暫編地號土地及1970-2暫編地號土地之東北側,為該二筆土地通往現有道路所必經之土地等情,業據原告及被告鐘勝豐於本院勘驗現場時陳明在卷,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0頁、第155-164頁),足見按附表及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並不影響各共有人之分得土地之完整性及利用性。⑶系爭土地為都市計劃內○○○區○道路用地,並無分割之限制,亦有附圖之說明欄記載可佐,顯見系爭土地之分割不受農業發展條例及最小分割單位等相關規定拘束。⑷綜上,本院審酌附表及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將附圖所示1970-2及1970-3暫編地號土地分歸原告所有;附圖所示1970及1970-1暫編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公同共有,為原告及曾到庭之被告所同意之方案,且符合系爭土地使用之現狀,分割後之土地符合全體共有人在經濟層面上之最大利益,復無法定不得分割之限制等情,堪認屬對兩造最適當之分割方案。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查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併請求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鐘黃政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2,辦理繼承登記,均有理由。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情,認系爭土地依附表及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亦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權利範圍1/2之比例負擔為宜,即由被告連帶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陳孟琳附表:
┌──┬───────┬───────┬──────┬────┐│編號│地號及面積│分得區域│分得面積│分得人│││││(平方公尺)││├──┼───────┼───────┼──────┼────┤│1│高雄市林園區王│附圖所示1970│391.5│被告(公│││公廟段1970地號│暫編地號土地││同共有)│││,地目旱,面積├───────┼──────┼────┤││783平方公尺土│附圖所示1970-2│391.5│原告│││地。│暫編地號土地│││├──┼───────┼───────┼──────┼────┤│2│高雄市林園區王│附圖所示1970-1│22.5│被告(公│││公廟段1970-1地│暫編地號土地││同共有)│││號,地目旱,面├───────┼──────┼────┤││積45平方公尺土│附圖所示1970-3│22.5│原告│││地。│暫編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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