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68號抗告人 吳文填 代理人 鄭明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不服本院民國100年5月16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其地上建物即高雄市○○區○○里○○街○巷○號之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總值為新臺幣(下同)1,920,000元並不正確,且無根據。另該裁定計算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漏未加計伊每月應繳交之房屋貸款13,000元,若以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20,000元,扣除生活費10,033元及房屋貸款13,000元、三女扶養費3,417元後,並無任何剩餘金額可堪負擔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所提之協商方案,原裁定認伊非無清償債務之能力,容有錯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允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1項明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其立法目的在於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觀諸其立法理由亦明。
三、依抗告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97年度所得為329,563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7,464元【計算式:329,563元÷12月=27,463.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98年度所得共計110,86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9,238元【計算式:110,860元÷12月=9,238.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另抗告人之勞工保險已於民國98年2月退保,惟抗告人切結每月收入為20,000元等情,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附卷可稽,是抗告人在無其他薪資證明可知其目前每月收入前,應以抗告人所提之收入切結書之每月收入20,000元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而抗告人固主張原裁定認其所有之不動產財產總值1,920,
000元,並無根據,且其每月除需支出個人生活費10,033元、三女扶養費3,417元外,尚須償還每月房屋貸款13,000元,並無剩餘金額可繳納協商方案云云。惟查:
㈠系爭房地經本院執行處送請新明建築師事務所鑑估後,認縱
使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各僅持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然其最低鑑定價格仍有2,055,900元,此有新明建築師事務所99明建師鑑字第9900038號函覆鑑估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執行處遂依職權將鑑定價格略墊高為2,400,000元作為系爭房地之最低拍賣價額以利債務人變價取償,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強字第115590號執行卷核閱無誤。
以該價格係由公正之建築師事務所依系爭房地坐落之位置離學校、市場、公共設施接近性尚可,除鄰近88快速公路外,縱以機車、自行車為交通工具,其交通便利性亦尚可等區域狀況而定,並將系爭房地各僅持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情況列入鑑價考量,猶認最低鑑定價格尚有2,055,900元,原裁定酌減原拍賣最低價額以1,920,000元認定系爭房地現值,實與上開鑑定價格相去無幾,是抗告人空言主張原裁定認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財產總值1,920,000元,並無根據且不正確,顯不足採。
㈡抗告人既已負債,其本須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撙節開銷用以
償債始符誠信,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同為要求,是關於其生活必要費用,自應以簡樸之生活程度用度開支,不應恣意放任個人之奢侈消費習慣,而抗告人居於高雄市,此有抗告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爰參酌內政部公告之10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每人以10,033元計算其每月生活費用之標準為當。又此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定之,依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經常性消費支出之調查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菸草、衣著鞋襪、房地租及水費、燃料及燈光、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交通與通訊、娛樂消遣、教育文化支出及雜項消費支出等項目,是除其他未涵蓋之必要費用或有特殊之情形外,債務人每月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上開標準認列,自不應額外加計如飲食、房租、交通等各細項費用,故其每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僅得以10,033元計算。
㈢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三女 吳韋萱 為19歲,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堪認吳韋萱未成年,屬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而需抗告人扶養;該扶養費用部分,因吳韋萱既與抗告人同設籍在高雄市,其扶養費用自應以內政部公告之10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每月10,033元為計算標準,始屬合理,不宜率以抗告人身負債務之窘境,即以99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義務人每人免稅額82,000元作為計算標準,是原裁定之認定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6,833元【計算式:82,000元÷12月=6,833元】似屬過苛,故抗告人與配偶 吳黃菊梅 分擔後所需負擔扶養費用應為5,017元【計算式:10,033元÷2=5,01
6.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為適當。㈣又抗告人雖主張因向兆豐銀行貸款並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
定抵押權,每月須償還房貸費用13,000元云云,惟系爭房地係供擔保抗告人與配偶吳黃菊梅共同借款而設定抵押權,此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則其配偶吳黃菊梅既為共同債務人,即應共同負擔清償債務之義務,抗告人實無自己全額負擔之必要,況縱認該房屋係屬全家生活之所在而不得不為繳納,然房地貸款在名義上雖屬債務,於實質上仍屬藉由分期付款方式而逐漸累積之個人資產,抗告人於經濟困頓之際,自應選擇適當方式處分、分配其資產以減輕債務負擔,而非堅持負擔高額房地貸款(系爭房地貸款每月為13,000元已顯高於內政部公告之10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0,033元)及房屋稅、地價稅等非必要性支出以持續累積自己之資產,若准許其將房地貸款列為絕對必要支出,其餘負債則均以無力負擔為由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以避免系爭房地遭其他債權人拍賣,豈非助長債務人之投機心態,選擇性地履行債務,相對於其他債權人而言,顯有不公平之處。況人民安居並不以居住於自有住宅為必要,租屋居住亦為目前社會眾多經濟困窘無力購屋者之安居方式,且因房租支出尚得作為所得稅之列舉扣減額,故租屋居住毋寧為自認經濟負擔沉重者減輕自我負擔的另一種適當生活方式,另租屋所需支出之費用亦已列入上開個人最低基本費用(抗告人本人暨其扶養義務人之部分均然),本院均已予以預計,是抗告人實無支出此筆房屋貸款之必要。
四、從而,依抗告人現每月收入20,000元為核算基礎,扣除個人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10,033元及三女扶養費5,017元後,其餘額尚有4,950元【計算式:20,000元-10,033元-5,
017元=4,950元】可資運用,與兆豐銀行所提之協商方案每月繳納數額5,000元,幾無差別,足見抗告人應有清償能力。再者,抗告人負債總金額為2,381,015元,如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總值1,920,000元換價清償其債務後,剩餘債務為461,015元【計算式:2,381,015元-1,920,000元=461,015元】,以上開餘額4,950元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算利息,僅需約7至8年【計算式:461,015元÷4,950元÷12個月=7.76】即可清償完畢,經審酌抗告人係00年00月生,目前53歲,正值壯年,距勞動基準法所明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有12年,一般可預期尚有12年之職業生涯收入,應足以按期償還所欠債務,況抗告人於1年後其未成年之三女成年後即不需負擔扶養費用,更有餘裕可供清償債務,抗告人既未逾勞工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前,即可清償完畢,自難認抗告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儀法官謝宗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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