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政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2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係以:被告施政仰於民國99年4月23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旁之漂亮寶貝檳榔攤內,因酒後與他人發生口角,其友人即告訴人 沈朝鐘 欲將其拉離現場,詎其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沈朝鐘之頭部,並將告訴人沈朝鐘自檳榔攤之樓梯推下至地面,致使告訴人沈朝鐘因而受有右側脛腓骨遠端粉碎骨折之普通傷害,認為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書1紙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書記官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