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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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132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相對人 呂其昌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明異議,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3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4月26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3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於先論述。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裁定更生程序開始後,聲明人即依法陳報債權,另並陳報相對人行使擔保物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金額,入製債權表,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既陳報人於相對人更生期間陳報債權,權利就應受保障,按比例原則公平受償,焉有遽爾剔除之理?原裁定載相對人更生方案添加條件:「未來如因債務人未履行房貸契約,抵押物經換價後,抵押權人未足額受償,就不足受償之金額,始得納入分配」等語,惟蓋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份及未申報債之債權,均視為消滅,此為同條例第3條明文,是以主債權未屆清償期,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債權即不得列入更生方案分配受償,倘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並未發生擔保借款不履行情事,而係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後始發生,屆時異議人之無擔保債權全遭豁免,如何求償?原裁定未准將異議人預估不足受償之無擔保債權納入清償分配,保障實有未周。又,相對人雖就房屋貸款繳息正常,然其就他金融債權人所生之消費借貸債務,已清償不能聲請債務清理,清償能力貶落,則縱有位於高雄市○○區○○段抵押品擔保,惟考量不動產法拍屋成交現況、抵押品屋齡屋況折舊因素,恐需減價二次,始有拍定可能,即難認絕無發生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擔保債權之情。核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以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原裁定認前揭系爭抵押品間惟債務人營業居住處所,且繳款正常,即剔除更生方案中聲明人得以分配受償之權益,然異議人並無奢望在房貸債權能或足額確保之同時,尚能獲得債務人之額外給付,實係揆諸法拍行情低彌,且債務人聲請債務清理,擔保債權之保證確屬堪慮,援此,異議人依法提起異議,請求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廢棄,並修正更生方案,列入「相對人應將其對異議人之連帶保證債權自更生方案履行第一期伊始,即與納入清償分配」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現於勝愛眼鏡行任職,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8,312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95年至97年度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審卷第15、16、59、59頁)及勝愛眼鏡行出具之99年全年度薪資證明(見原審卷第289頁)可證,其每月收入除負擔自己必要之生活費用外,尚須與其姐 呂淑華 共同扶養其父呂存三(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有債務人之家族系統表(見消債更第1170號卷第62頁)及戶籍謄本(見消債更第1170號卷第93頁)在卷可考,是以內政部公告之9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1,309元計算,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合計每月需約16,964元(計算式:11,309元+〔11,309÷2〕=16,964元),復債務人於98年8月27日陳報狀(見原審卷第123頁)稱於其可負擔狀況下,按每月房貸費用12,582元,因配偶 黃惠娟 已獲工作,每月收入15,000元,得以協助支付房貸月付金而致增加清償成數,故提出每月一期,共分8年96期、每期10,000元,合計960,000元之更生方案,按原審已確定債權表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金額扣除抵押權人預估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部分後之總額共992,772元計算,清償比例達96.70%,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4月29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3號依職權為認可該更生方案之處分,上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二)核債務人因購買自用住宅,於95年10月28日向異議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借款30
7萬元,並提供自用住宅房地設定抵押權,以上開房地為最高限額抵押權3,690,000元設定,其房屋貸款至100年
3月10日止經異議人陳報繳款均屬正常,貸款餘額2,746,
732元(即已清償323,268元),此有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3號裁定、房屋貸款契約書(見原審卷第36頁)、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17至20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異議人100年3月民事陳報狀(見原審卷第277至279頁)附卷可稽,堪認為真正。按「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規定所表明之債權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權種類,應記載該債權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21條第1項業有規定,復參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之規範目的,乃因有擔保之債權人於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即屬普通債權,依本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該等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之限制,為使該等債權於程序中行使權利之方式明確,方予明定。由此可知,上開規定僅為重申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倘確有不足受償債權額時,該不足受償債權額係屬普通債權,仍應依更生或清算程序始得行使權利之意旨,並藉此使債務人與各債權人均得知悉或有該不足受償額之存在,非謂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所預估之該不足受償額必可列入更生方案中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同按比例清償。蓋該不足受償債權額僅係預估,迄今亦尚未發生,甚難斷言必有該債權額之存在,逕將其列入更生方案中受償,或將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重複受償受有超出其預期之利益而損及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權益,如此有失衡平之結果,顯非上開規定之意旨。因而於具體更生事件中,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人之預估不足受償債權額得否列入更生方案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同按比例受償,當審酌債務人清償該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情況與及預估該不足受償債權額之判斷基礎等具體情狀判斷之,以求全體債權人之公允。今本件相對人因購買自用住宅而向異議人申貸房屋貸款307萬,且提供自用住宅設定抵押之情事,已如前述,雖債務人因己身清償能力降低而致金融消費型債務無法清償而聲請債務清理,惟就房貸部分仍有持續且正常繳納,可徵相對人履約情況良好,有持續維持清償房貸之意;又債務人既已將每月房屋貸款之繳納金額列入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項目,倘認異議人之預估不足受償額債權得列更生方案與他債權人比例受償之,則異議人無異取得雙重清償(一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房屋貸款部份,二為更生方案之債權比例清償部份),得償比例甚大,亦損及其他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利益,對他債權人而言甚是不公,蓋系爭房屋貸款契約第13條約款所示:「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貴行得隨時減少對借款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授信期限,或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一、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九、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既是債務人於貸款迄今均正常繳款納息,期限利益存在,亦未有契約約款第13條喪失期限利益情事發生,則異議人就預估不足受償額債權受償,無疑剝奪債務人期限利益,於法不合。故本件更生事件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人之預估不足受償債權額得否列入更生方案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同按比例受償,原審審酌債務人清償該系爭房貸部分迄今持續並無中斷,且均以應當額度正常還款下,原處分判斷異議人預估之不足受償額債權不予列入更生方案中按比例受償,堪認為合理,系爭更生方案確已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適度考量相對人與各債權人彼此間之利益,客觀上當無失公平之處。
(三)再者,系爭不動產價格於98年2月27日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司執字第114479號案件鑑價核定拍賣價格,土地鑑價價格882,700元、房屋鑑價價格2,570,000元,合計債務人所有不動產之最低拍賣價格為3,452,700元,該執行程序原定98年7月13日進行第一次拍賣期日,但因聲請執行人暨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執行程序終結,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單(見消債更第1170號卷第119頁)、電話紀錄查詢單(見事聲第379號卷第6頁)附卷可查。異議人主張不動產拍賣多於第二次減價拍賣程序時始有拍出,而認有擔保債權人論列其預估之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債權有列更生方案比例受償之必要,惟究竟如何認定系爭不動產必然於一拍流標而至二拍減價拍賣時始得賣出,異議人並無任何合理說明亦或釋明其究竟如何為此判斷,此等主張實難採信。原更生計畫既已將房貸費用列入相對人必要生活費用中,則異議人銀行對相對人之自用住宅借款或具擔保之債權可獲清償之可能性當亦隨之確保,於相對人持續還款情況下,預估不足受償債權額發生之可能性以及債權額度亦即相對隨之減少之。查,迄100年3月10日止,債務人之房屋貸款餘額為2,746,732元(即已清償323,268元),且尚正常繳款中,此為異議人100年3月民事陳報狀(見原審卷第277至279頁)所陳,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鑑價金額3,452,700元,尚高於截至100年3月10日止債務人所餘貸款債務餘額達705,968元,何以認有不足受償可能。異議人主張將之預估施行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債權列入更生方案,且實行抵押權拍賣價格多為二拍減價等語,此部所指,實非可採,原處分裁定予以認可該系爭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
四、揆諸前述,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可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此外又查無同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依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62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視為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復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岳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簡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