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西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532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柯西寅於民國100年4月20日晚上7時45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因細故與配偶 梁美幸 發生口角爭執,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掃帚柄毆打梁美幸身體,致梁美幸受有左前臂
3×0.1公分擦傷及1.2×3公分紅斑、右前臂1×1公分瘀青及1×3公分擦傷與5×1公分擦傷、左下腿紅斑6×
1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柯西寅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梁美幸與被告業於10
0年7月18日在本院北斗簡易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撤回其告訴,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