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6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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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交簡字第2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6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立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立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補充:「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A車、B車及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紙」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後補充「又本案前經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56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予國庫,並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緩起訴期間1年,自105年12月13日至106年12月12日止,緩起訴應履行事項之履行期間為105年12月13日起至106年6月12日止。然被告蕭立維至106年6月12日上開履行期間屆滿日止,未履行向公庫支付5萬5,000元之緩起訴條件,上開緩起訴處分因而經該署檢察官於106年10月30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6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撤緩字第16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確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立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政府一再誡令酒後不得駕車及積極宣導、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堪認被告對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而處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猶駕車行駛在道路上,已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且肇生交通事故,並參酌被告該次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犯後供認不諱、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