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5929號、第7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國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年陸月。
事實
一、徐國樑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價格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 呂建 毅2次;以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價格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侯 國龍 2次;以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價格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 楊明 春2次。嗣於民國107年3月20日7時許,經警方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小港區小港漁會旁拘提到案,當場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再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街94之2號2樓(5室)執行搜索,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徐國樑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50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國樑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警一卷第3至6頁、偵一卷第96頁反面至97頁反面、院卷第58頁反面),且有證人即購毒者 呂建毅 、 侯國 龍、 楊明春 證述在卷(警一卷第65至69頁、第84至86頁、第107至109頁、偵一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反面、第45頁反面至46頁反面、第64至65頁反面),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312號搜索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拘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5張在卷可佐(警一卷第9至10頁、第12至17頁、第19至22頁、第26至27頁、第52至59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又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既重,並為警
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與購毒者呂建毅、 侯國龍 、楊明春間俱欠缺至親密友等特別關係,衡諸經驗法則,若非意圖營利,應無甘冒被檢警查緝法辦致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就上開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又販賣第一級毒品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被告所犯上開(即附表一編號1至6)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數量、金額非鉅,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本院認被告上開(即附表一編號1至
6)之犯行,即令處以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5年,仍有致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法重,揆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不無堪予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上開(即附表一編號1至6)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海洛因,助長施用毒品惡習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所為均值非議,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相當程度減省調查審理之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酌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先前從事洗船之工作、先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之生活情況(院卷第62頁反面)、身體狀況、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販賣毒品罪之規範目的在防止毒品泛濫,危害國民健康,被告雖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計6次,然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衡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為呂建毅、侯國龍、楊明春,販賣期間僅約1個月,期間非長,且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又販毒牟取不法利益非鉅,被告如因本案之過錯而受實質累加之重刑,造成被告壯年期間長期在監而致日後更生困難,致其人格遭受扭曲或完全性之抹滅,亦與刑罰目的相悖,爰綜合上開各情及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乃就被告本案所為販賣毒品之犯行,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
㈣沒收部分:
1.扣案物部分: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被告
自承:是施用剩下的等語(院卷第62頁),故此部分所示之物,均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無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
6所示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物,此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隨同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之罪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係本案販賣毒品時用來秤毒品
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院卷第62頁),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隨同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之罪宣告沒收。
⑷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部分:⑴針對附表一編號2至6價金部分,被告於審判中均自承有收取
一節(院卷第62頁反面),此部分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6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另針對附表一編號1價金部分,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給他1
包海洛因,他給我500元等語(偵一卷第96頁反面),核與證人呂建毅證稱:我把500元直接當面交給徐國樑等語相符(警一卷第6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未收取一節(院卷第62頁反面),不僅與證人呂建毅證述情節不合,更與自己在偵查中之供述不符,尚難採信,故自應認定被告仍有收取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價金500元,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黃姿育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陸艷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民國)、│交易方式、標的、金額(新臺幣│主文欄││││地點│)││├──┼───┼─────────┼──────────────┼─────────┤│1│呂建毅│107年2月2日22時│呂建毅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徐國樑犯販賣第一級││││18分後某時,在高雄│與徐國樑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市○○區○○路上某│動電話聯繫,徐國樑即知悉呂建│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處│毅係欲購買海洛因,雙方乃於左│表二編號4、附表三│││││列時間、地點碰面,徐國樑即將│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海洛因1包交給呂建毅,並向其│收,未扣案之販賣第│││││收取500元。│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呂建毅│107年2月3日21時│呂建毅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徐國樑犯販賣第一級││││5分後某時,在高雄│與徐國樑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市○○區○○路上某│動電話聯繫,徐國樑即知悉呂建│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處│毅係欲購買海洛因,雙方乃於左│表二編號4、附表三│││││列時間、地點碰面,徐國樑即將│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海洛因1包交給呂建毅,並向其│收,未扣案之販賣第│││││收取500元。│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侯國龍│107年2月1日7時│侯國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徐國樑犯販賣第一級││││46分後某時,在徐國│與徐國樑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樑位於高雄市小港區│動電話聯繫,徐國樑即知悉侯國│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華盛街94之2號住處│龍係欲購買海洛因,雙方乃於左│表二編號4、附表三││││外│列時間、地點碰面,徐國樑即將│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海洛因1包交給侯國龍,並向其│收,未扣案之販賣第│││││收取500元。│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侯國龍│107年2月26日17時│侯國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徐國樑犯販賣第一級││││31分後某時,在高雄│與徐國樑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市○○區○○街路口│動電話聯繫,徐國樑即知悉侯國│柒年玖月,扣案如附│││││龍係欲購買海洛因,雙方乃於左│表二編號4、附表三│││││列時間、地點碰面,徐國樑即將│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海洛因1包交給侯國龍,並向其│收,未扣案之販賣第│││││收取1000元。│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楊明春│107年1月30日6時│楊明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徐國樑犯販賣第一級││││33分後某時,在高雄│與徐國樑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市○○區○○街○○號│動電話聯繫,徐國樑即知悉楊明│柒年玖月,扣案如附│││││春係欲購買海洛因,雙方乃於左│表二編號4、附表三│││││列時間、地點碰面,徐國樑即將│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海洛因1包交給楊明春,並向其│收,未扣案之販賣第│││││收取1000元。│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楊明春│107年2月8日6時│楊明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徐國樑犯販賣第一級││││59分後某時,在高雄│與徐國樑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市○○區○○街○○號│動電話聯繫,徐國樑即知悉楊明│柒年玖月,扣案如附│││││春係欲購買海洛因,雙方乃於左│表二編號4、附表三│││││列時間、地點碰面,徐國樑即將│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海洛因1包交給楊明春,並向其│收,未扣案之販賣第│││││收取1000元。│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執行時間:107年3月20日7時許;執行處所:高雄市小港區小港漁會旁;受執行人:徐國樑)┌─┬───────────┬────┐│編│品名│數量││號│││├─┼───────────┼────┤│1│海洛因│1包│││││├─┼───────────┼────┤│2│海洛因│1包│││││├─┼───────────┼────┤│3│海洛因│1包│││││├─┼───────────┼────┤│4│SUGAR廠牌行動電話(序│1支│││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附表三:
(執行時間:107年3月20日7時35分許;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號2樓(5室);受執行人:徐國樑)┌─┬───────────┬────┐│編│品名│數量││號│││├─┼───────────┼────┤│1│海洛因│1包│││││├─┼───────────┼────┤│2│甲基安非他命│1包│││││├─┼───────────┼────┤│3│電子磅秤│1台│││││├─┼───────────┼────┤│4│夾鏈袋│2包│├─┼───────────┼────┤│5│吸食器│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