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7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724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鄒純忻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94,023元,前於民國95年
4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泰商業銀行)達成協商,經一致性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
95年4月起分80期,利率12.88%,每月10日償還35,00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毀諾時,在統一超商工作每月領有20,000元,又加上在鍋貼店任職,每月收入約16,000元,其每月總收入約36,000元,後因鍋貼店裁員,聲請人之收入驟減,實非聲請人所能負擔,致聲請人無力支付協商款項而毀諾,實屬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可參。
三、又按最大債權銀行於協商當時未預留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致擬定出聲請人不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造成聲請人因無力履行而生毀諾情事,顯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意旨不符,聲請人為求儘速脫免高額欠款催收壓力致不得不接受上開不足以維持其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之協商條款,衡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旨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謀求更生機會,並妥適調整債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見本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且於本條例施行前,債權銀行乃具有經濟上強勢地位,債務人尚欠缺適當消費者債務更生途徑以觀,尚不能謂債務人同意接受上開根本無力履行協商條款之情狀,有何應加以非難之必要,自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惟如聲請人於協商時故意虛偽陳報收入所得,致最大債權銀行據其陳報之收入及預留最低生活費用以提出協商方案,而成立協商,則聲請人顯有違背誠信原則,故意虛報收入所得而以不正當方法濫用協商機制,縱有協商金額超逾其履行能力情事,亦屬可歸責於聲請人自己之事由所致,自不得以此為由而聲請更生。
四、本件聲請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達成協商,自95年4月起協議每期按月還款35,004元,惟僅繳納5期即自95年9月毀諾。毀諾後於97年12月27日再度與安泰銀行成立個別一致性協商,將協商金額降至9,000元,繳至98年6月,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安泰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經查:
㈠聲請人固主張其於協商成立後毀諾,任職於統一超商與鍋貼
店,後因被鍋貼店裁員,致聲請人無力支付協商款項而毀諾等語,惟查,聲請人前於95年2月6日協商時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出具收入證明切結書,表示其工作或收入來源為雲中速食餐飲店,每月收入為67,200元,且聲請人為其負責人,此有安泰銀行之陳報狀所附聲請人簽名出具之收入證明切結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憑,故安泰商業銀行乃衡量其還款能力,提供每月35,004元之協商方案,則安泰商業銀行亦已預留近約32,196元之必要生活費用予聲請人,惟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中陳報,其任職於統一超商與鍋貼店等語,是聲請人是否有具實陳報其收入來源,即有疑義。是以聲請人顯有違背誠信原則,故意虛報收入所得而以不正當方法濫用協商機制,縱有協商金額超逾其履行能力情事,亦屬可歸責於聲請人自己之事由所致,自不得以此為由而聲請更生。
㈡再縱聲請人所述其於協商後因被鍋貼店裁員等情為真,又聲
請人陳報目前其收入,每月收入平均約為20,000元,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每月生活費約5,500元【計算式:4,000元(伙食費)+1,500(交通費)=5,500】,兩者扣除後,每月尚餘14,500元【計算式:20,000元-5,500元=14,500元】,足以支付安泰銀行所提供180期,年利率3%,月付9,900元之還款方案,是以聲請人能調整生活習慣,撙節開銷,非無清償債務能力之可能,尚難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是以衡量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每月可支配金額於清償債務後之情況,自尚未陷於經濟上之困境而無得維持生活。基上,堪認債務人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本件聲請人前經協商,其仍有固定收入履行清償之能力,既無情事變更,亦無重大履行困難之處,縱有履行不便,應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準此,堪認債務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