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11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三多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111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9月7日上午9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4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10樓
之2及10樓之4之所有權人,為伊所屬「三多貴族大廈」之
區分所有權人,依大廈規約之規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
臺幣(下同)800元之義務,而被告分別積欠上開大樓10樓
之2自民國98年7月至99年7月、10樓之497年11月至98年7
月及99年1月至7月止之管理費均未繳納,共積欠23,200元
,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訴之聲明減縮為請求20,000元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三多貴族公寓大廈規約、存
證信函、三多貴族大廈九十四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函、三多
貴族大廈99年7月住戶管理費未繳名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書記官鄭翠蘭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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