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314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314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314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廖國瑋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
柒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壹拾陸元,及如附
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
編號五、六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壹拾壹元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
,餘新臺幣陸佰玖拾元由被告甲○○○負擔,餘新臺幣陸佰玖拾
玖元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乙○○、甲○○○以新臺幣陸萬陸
仟柒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甲○○○以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壹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乙○○以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伍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甲○○○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
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稱變
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依公司法第75
條規定概括承受,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併
此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
、第3項分別請求被告甲○○○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4,816元,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乙○○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5,558元,及如附表編號5
、6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分別更正為被告甲○○○應給
付原告64,816元,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65,558元,及如附表編號5、6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宋士偉 於90年至93年就學期間,邀同被
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
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6筆,計291,270元,約定借款
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
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其中第5
、6筆借款約定於額度800,000元內,由借款人於本教育階
段各學期開始前,出具「動撥通知書」分次動用,其借款本
金係按借款人簽訂借據後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
用之合計金額計算。第1至4筆借款利息依台灣銀行基本放
款利率加碼年息0.5%機動計算;第5至6筆借款利息借款
利息依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牌告基準利率固定利率加
碼年息1%計算。前開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
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
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
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
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
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
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
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應還款項全數還清。查訴外人
宋士偉於94年6月畢業,因升學及服役等原因申請延期還款
,依約前開借款應自96年12月1日起,依上述約定攤還本息
。惟訴外人宋士偉除清償部分本息外,餘竟違約未為給付,
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19
7,1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乙○○、甲
○○○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幣放款利率
查詢、台北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台北
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台北銀行高級
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等
件為證,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就
學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廖國瑋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廖國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被告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乙○○、甲○○○:66,774元÷197,148元×2,100元
=711元
被告甲○○○:64,816元÷197,148元×2,100元=690元
被告乙○○:2,100元-711元-690元=6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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