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296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296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296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9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向訴外人 楊倉銘黃文吉 各借貸款項,並將
貸得款項再借款予被告,被告並簽發含利息在內之如附表所
示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還款之擔保,受款人為原
告或其指定人,票面金額共計200萬元,未載付款地,並免
除做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詎屆期經原告
提示未獲付款,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據金額。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付款
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
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
於本票準用之;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
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0條第2項、第42條、
第52條第1項、第124條及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及匯款通知書等件影本附
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20,800元(一審裁判費)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唐步英
附表
┌──┬───────┬────┬───┐
│編號│票款(新台幣)│發票日│到期日│
├──┼───────┼────┼───┤
│一│500,000元│97.12.22│未載│
├──┼───────┼────┼───┤
│二│500,000元│97.12.22│未載│
├──┼───────┼────┼───┤
│三│500,000元│97.12.22│未載│
├──┼───────┼────┼───┤
│四│500,000元│97.12.22│未載│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