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328號
原   告 戊○○
被   告 丁○○
被   告 己○○
被   告 庚○○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757、758、759地號土地合併
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197.93平方公
尺歸被告己○○所有;編號2部分面積197.9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丁○○所有;編號3部分面積197.93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編號
4部分面積593.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丙○○、甲○○、
乙○○依序按應有部分1000分之253、1000分之347、1000分之20
0、1000分之200比例保持共有;編號5部分面積337.44平方公尺
分歸兩造分別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758、759地號等2筆土地合併分割;嗣於起訴
狀繕本送達後,具狀追加請求合併分割同段757地號土地(
見本院卷65頁),經核原告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爭點共通,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均得於後請求之審
理予以利用,其訴之追加與前開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757、758、759地
號土地等3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筆土地兩造之應有部分
均為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3筆土地被告丙○○、乙○○之
應有部分均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假扣
押查封登記在案。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
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因被告
丙○○、乙○○之應有部分經債權人假扣押查封,以致無法
為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同條第5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庚○○、丙○○、甲○○、乙○○曾具狀表示,同意就
系爭758、75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渠等4人就分得部
分保持共有,且同意祖先墳墓佔地部分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
有等語(見本院卷44頁),嗣原告追加請求合併分割系爭75
7地號土地,經本院再次函詢被告等人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
案表示意見,逾期未表示意見者視為同意(見本院卷103頁
),被告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聲請,命以裁判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
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
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4、5項定有明文。
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
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
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再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
後,共有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
物。惟協議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
力,至於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
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
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3筆土地相連、共有人均相同、共有人各應有部分亦均相
同,土地上尚有祖墳,為增進土地利用價值,請求合併分割
一節,查系爭3筆土地相連,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均相同,
為防止土地細分後難以利用,原告請求合併分割,應屬可採
。再者,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
,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
型態上之變更為查封效力所及,於假扣押亦無影響。再者,
系爭3筆土地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已查封登記,若予合
併分割,共有人權利亦將集中於合併分割之特定物,債權人
仍得就債務人分得部分之權利範圍予以拍賣,此與土地法施
行法第19條之1規定情形不同,是原告訴請將系爭3筆土地裁
判分割,亦無違土地法施行法第19條之1之規定。
四、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系爭3筆土地相毗鄰,
西方均面臨約4米寬柏油道路,土地上之東部有祖墳,其餘
皆雜草叢生等情,此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
所人員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3筆土地合
併分割成5部分,其中編號5由兩造保持共有,其餘編號1至4
以東西向分割線,依持分面積分割成4部分,該4部分土地均
臨西邊南北向道路,且形狀大致相同,均屬方正完整,地理
位置進出甚為方便,無礙於分割後土地之利用及通行,且兩
造維持共有之土地,亦可將祖先墳墓完全包含在內,不致使
祖先墳墓於合併分割後橫跨數筆土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
現狀、對外通行道路之便利性、分割後之經濟利益,及尊重
共有人意願,認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而為分割,
應屬公平、正當。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爰諭知兩造分別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
80條之1。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台南簡易庭法官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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