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煥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煥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煥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附表:100年度聲字第1334號│├───────┬───────────┬───────────┬───────────┤│編號│壹│貳│叁│├───────┼───────────┼───────────┼───────────┤│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肆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98年11月13日晚間9時前│99年5月9日中午12時許│99年5月31日晚間8時許│││之某時│前之某時│前之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關年度及案號│99年度偵字第12729號│99年度偵字第24567號、│││││24961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後├────┼───────────┼───────────┼───────────┤│事│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29號│同左││實├────┼───────────┼───────────┼───────────┤│審│判決日期│99年10月4日│100年2月25日│同左│├──┼────┼───────────┼───────────┼───────────┤│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定├────┼───────────┼───────────┼───────────┤│判│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29號│同左││決├────┼───────────┼───────────┼───────────┤││確定日期│99年11月1日│100年3月28日│同左│├──┴────┼───────────┴───────────┴───────────┤│備註│編號貳、叁: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