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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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2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另案在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甲○○雖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而於民國94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本件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罪,該條之最重本刑為罰金500元,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則被告甲○○雖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侵占罪,亦不為累犯,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甲○○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甲○○因一時貪念,侵占他人之物,被告乙○○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竟仍收受贓物,造成原所有權人追贓困難,渠2人法紀觀念薄弱,且被告甲○○、乙○○均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惟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及渠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