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2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刀械,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尚有屏東縣警察局95年3月24日屏警保民字第0950013814號函1紙在卷足憑,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其製造刀械後持有之,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製造依法管制之刀械,具一定程度危害社會治安之可能性,惟其僅製造1把武士刀,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
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