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4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295號、94年度偵字第4340號、94年度偵字第43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4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證據部分,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甲○○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提供存摺、提款卡等物予該集團,予以詐欺犯行之助力,其所實施者,尚非屬構成要件之行為,應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曾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4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犯罪集團氣焰,擾亂社會安寧,對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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