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0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0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二號
聲請人九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威井製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九0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元,及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間因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曾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五五八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而提供
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以鈞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九0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依法提起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民事判決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判決書及確定證書影本為證。經核聲請人上開所陳,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本院另依職權調閱相關提存及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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