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四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江錫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選上訴字第二一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三二、六四號《原判決誤載為九十六年度選他字第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被訴期約賄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吳昌運(按吳昌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分別擔任民國九十七年第七屆立法委員候選人 杜文卿 三義鄉後援會副主任委員、後援會委員。甲○○為使立法委員候選人杜文卿能順利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約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晚間九時許,前往 林紹峰 住處,對該有投票權人林紹峰表示,希望林紹峰篩選該鄰有投票權之人能支持立法委員候選人杜文卿,並預定同年月十日或十一日,再由林紹峰陪同甲○○前往由林紹峰篩選過之有投票權人住處拜訪,並要求彼等有投票權之人於投票時支持立法委員候選人杜文卿,甲○○將致贈賄賂或禮品等不正利益予該鄰有投票權之人(包括林紹峰本人)等情,而林紹峰係有投票權之人,同時係廣盛村三十七鄰鄰長,明知預備賄選或接受賄選均係違法之事,亦知悉甲○○事後如果致贈該鄰有投票權之人賄賂或不正利益時,也同時會致贈一份賄賂或不正利益予伊本人,竟基於受賄之犯意允受,而期約賄賂或不正利益並約為第七屆立法委員投票選舉時,支持立法委員候選人杜文卿(按林紹峰部分亦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被告甲○○、吳昌運及林紹峰復基於預備對三義鄉及三義鄉廣盛村三十七鄰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由甲○○事先擬定三義鄉各村有投票權人之名單,林紹峰則篩選廣盛村三十七鄰有投票權之人支持立法委員候選人杜文卿,吳昌運提供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八萬五千元,謀由甲○○預備致贈賄賂予三義鄉各村及三義鄉廣盛村三十七鄰有投票權之人,而約為第七屆立法委員投票時,圈選立法委員候選人杜文卿(按甲○○被訴預備賄選部分,詳後述)。嗣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前往甲○○住處搜索,當場查獲現金一百三十八萬五千元、名冊及立法委員候選人杜文卿競選文宣、邀請函、競選背心、選帽、競選旗等物(以上均抄錄起訴書)。凡此足認甲○○顯有賄選之犯意、犯行,乃原判決竟認在甲○○住處搜索查獲之一百三十八萬五千元為吳昌運賭博贏得之金錢或欲交甲○○作為家庭生活費用之錢為可採,而為甲○○無罪之判決,顯與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甲○○係苗栗縣三義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吳昌運係甲○○之夫,渠等分別擔任九十七年第七屆立法委員候選人杜文卿三義鄉後援會副主任委員、後援會委員。詎甲○○為使立法委員候選人杜文卿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約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晚間九時許,前往苗栗縣三義鄉廣盛村三十七鄰廣聲新村三巷四號鄰長林紹峰住處,對該有投票權人林紹峰表示,希望林紹峰篩選該鄰有投票權之人能支持立法委員候選人杜文卿,並預定於同年月十日或十一日,再由林紹峰陪同甲○○前往由林紹峰篩選過之有投票權人住處拜訪,並要求彼等有投票權之人於投票時支持立法委員候選人杜文卿,甲○○將致贈賄賂或禮品等不正利益予該鄰有投票權之人(包含林紹峰本人)等情,而林紹峰係有投票權之人,同時係廣盛村三十七鄰鄰長,明知預備賄選或接受賄選均係違法之事,亦知悉甲○○事後如果致贈該鄰有投票權之人賄賂或不正利益時,也同時會致贈一份賄賂或不正利益予伊本人,竟基於受賄之犯意允受,而期約賄賂或不正利益並約為第七屆立法委員投票選舉時,圈選立法委員候選人杜文卿。被告甲○○、吳昌運及林紹峰復基於預備對三義鄉及三義鄉廣盛村三十七鄰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由甲○○事先擬定三義鄉各村有投票權人之名單,林紹峰則篩選廣盛村三十七鄰有投票權之人支持立法委員候選人杜文卿,吳昌運提供現金一百三十八萬五千元,謀由甲○○預備致贈賄賂予三義鄉各村及三義鄉廣盛村三十七鄰有投票權之人,而約為第七屆立法委員投票時,圈選立法委員候選人杜文卿。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員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員持搜索票,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前往甲○○之住處搜索,當場查獲現金一百三十八萬五千元、名冊及立法委員候選人杜文卿競選文宣、邀請函、競選背心、選帽、競選旗等物,始查知上情。因認甲○○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期約賄選罪嫌(及後述之同法條第二項之預備賄選罪嫌,二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等情。但經審理結果,甲○○始終否認有與林紹峰期約賄選,而依林紹峰之供述,至多祇能證明甲○○曾至林紹峰住處,請其支持杜文卿,及約定數日後由林紹峰陪同,前往三義鄉廣盛村三十七鄰向選民拜票,請求支持杜文卿,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甲○○欲以何財物、何方式向林紹峰賄選。至於起訴書所指「甲○○將致贈賄賂或禮品等不正利益予該鄰有投票權之人(包含林紹峰本人),……林紹峰係有投票權之人,……亦知悉甲○○事後如果致贈該鄰有投票權之人賄賂或不正利益時,也同時會致贈一份賄賂或不正利益予伊本人,竟基於受賄之犯意允受,而期約賄賂或不正利益並約為第七屆立法委員投票選舉時,圈選立法委員候選人杜文卿」等情,乃依憑林紹峰所稱:「我認為」、「可能」、「我覺得」、「應該」(及「我猜測」)等,個人之意見及推測之詞,而為之推論,並非有具體之「期約」。因認不能證明甲○○犯罪,爰維持第一審諭知甲○○被訴(與林紹峰)期約賄選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參考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七二八號判例)。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其中期約賄選部分,係以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彼此間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屬於對向犯之一種。從而必須能證明渠等之間,對於行賄、受賄之意思,已相合致,方足以論罪科刑。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甲○○有被訴與林紹峰期約賄選之事實,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並無具體之指摘,其僅單純抄錄起訴書之內容後,泛言「凡此足認甲○○顯有賄選之犯意、犯行,乃原判決竟認在甲○○住處搜索查獲之一百三十八萬五千元為吳昌運賭博贏得之金錢或欲交甲○○作為家庭生活費用之錢為可採,而為甲○○無罪之判決,顯與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云云。乃對證據之取捨,為事實之爭執,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期約賄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被訴預備賄選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對原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且於上訴理由書內已敘及不服預備賄選部分之理由,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甲○○被訴預備賄選部分,檢察官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預備賄選罪嫌提起公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林茂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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