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七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私運未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丙○○共同輸入私酒,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精品酒貳拾盒(每盒肆瓶)、五糧液拾貳瓶、酒鬼肆拾瓶、葡萄酒陸瓶、奶油香瓜子貳佰肆拾包、香酥花生柒拾貳包、蒜味花生拾陸包、五香花生參箱、開胃人參果貳箱、一條根、豌豆、芹菜各壹袋、大陸貢梨參箱、小魚干、干貝、沙蟲各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起即基於走私大陸農產品之常業犯意,與綽號「水上」之大陸人士,共同基於私運之犯意聯絡,由乙○○以電話向「水上」訂貨,「水上」則將大陸私酒及未逾公告數額之農產品等物品運送至金門地區,交付乙○○。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乙○○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箱型車,乘載為其搬運貨物並具有共同輸入私酒犯意聯絡之戊○○,至金門縣金寧鄉古寧村南山安檢站岸際載運共同載運向「水上」購入之大陸精品酒八十瓶、五糧液十二瓶、酒鬼四十瓶、葡萄酒六瓶及未逾公告數額之大陸農產品奶油香瓜子二百四十包、香酥花生七十二包、蒜味花生十六包、五香花生三箱、開胃人參果二箱、一條根、豌豆、芹菜各一袋、大陸貢梨三箱、小魚干、干貝、沙蟲各一包等物品乙批欲離去時,遭警方以雞爪釘鋪設路面攔檢。當時因臨檢哨已停放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箱型車接受檢查,道路狹窄,他車已無法通行,惟乙○○明知警方正執行取締走私之勤務,竟另基於規避檢查之犯意,以強暴手段強行從路旁草叢急駛而過,致衝撞值勤員警,雖經員警對空鳴槍制止,乙○○仍駕車逃逸。嗣經警方通報,始於第二線攔截線將乙○○攔截,且查獲在廟口徘徊負責把風之丙○○,並扣得前開私運物品。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戊○○就前揭時地載運私酒及大陸農產品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因見有人攔檢,心生緊張,沒看見才撞及警員,並非有意妨害公務;被告戊○○則辯稱並不知為走私物品云云;而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把風犯行,辯稱:因唱卡拉OK,當天凌晨一點我打電話給乙○○,請他到廟口接我回家,且我在廟裡,無法把風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為了生活,才多次私運大陸貨物(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八十五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復有扣案被告乙○○私運管制物品交易帳簿三本、帳單二張在卷可稽,被告私運為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為常業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為規避臨檢,強行通過臨檢哨,致衝撞值勤員警,有九十一年四月四日金門縣警察局現場臨檢紀錄表、及員警 辛西漢 、偵查員 王清富 報告書(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在卷可按,核與證人丁○○證述「我看到後面一輛箱型車被警方攔檢,但該車並未停車,反而衝撞警察加速逃逸」(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同案被告戊○○供稱「當時我坐在車子駕駛座旁,車子由乙○○駕駛,因車上有走私物品,怕被警察攔檢,所以才駕車衝撞警方後逃逸」(見偵查卷第十五頁)之情節相符,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至所辯:因見有人攔檢,心生緊張,沒看見才撞及警員,並非有意妨害公務云云,無礙其明知檢查哨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仍以強暴手段,駕車強行通過臨檢哨,規避臨檢,妨害公務之行為。
(三)被告戊○○於警詢時坦承為被告乙○○搬運走私物品(見偵查卷第十六頁),核與被告乙○○供稱「戊○○是來幫我搬運走私物品」(同前卷第五頁)之情節相符,且查被告戊○○復與被告乙○○共乘載運走私物品之車輛,衡之常情,被告戊○○當無不知所載為走私物品之理,遑論被告戊○○供稱「當時我坐在車子駕駛座旁,車子由乙○○駕駛,因車上有走私物品,怕被警察攔檢」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足見其對於所載運物品之認識,所辯不知為走私物品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
(四)被告丙○○基於共同私運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而負責把風之工作,業經同案被告乙○○、戊○○於警局詢問時指證明確(建同前卷第五頁、第十六頁),且被告乙○○為丙○○之友人;而被告戊○○為被告丙○○之表弟,該二人當無誣陷被告丙○○之理,且所述被告丙○○負責把風等語,核與金門縣警察局刑警隊小隊長甲○○證稱「因負責外圍攔截工作,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凌晨三時許,盤查到丙○○,丙○○並不配合」、「丙○○為乙○○友人,且深夜在外徘徊,行跡可疑」之情節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丙○○雖矢口否認有把風行為,辯稱因唱卡拉OK,等候乙○○搭載回家云云。然查唱卡拉OK,必有同伴,豈有深夜讓被告丙○○一人隻身在外等候之理,被告前揭辯詞,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綜上,被告乙○○、戊○○、丙○○等之犯行,事證明確,均足以認定。
二、查被告等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八日施行,其中第八條之法定刑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條例處斷。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常業私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輸入私酒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且其所犯常業私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罪與輸入私酒罪屬一行為觸犯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常業私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罪處斷。被告乙○○與私運管制物品與大陸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水上」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且與妨害公務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要件亦殊,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戊○○、丙○○之行為係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輸入私酒之規定,且與大陸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水上」及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精品酒二十盒(每盒四瓶)、五糧液十二瓶、酒鬼四十瓶、葡萄酒六瓶為私酒,爰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奶油香瓜子二百四十包、香酥花生七十二包、蒜味花生十六包、五香花生三箱、開胃人參果二箱,一條根、、豌豆、芹菜各一袋,大陸貢梨三箱、小魚干、干貝、沙蟲各一包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管制物品,依法均宣告沒收。另扣案花生酥非管制物品,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魏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以私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進口﹑出口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