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1號聲請人乙○○
丙○○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二四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華郵政定期存單壹張面額新台幣貳拾陸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00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華郵政定期存單壹張面額新台幣263,000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00號民事裁定、更正裁定、提存書影本及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224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