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宜蘭縣○○鎮○○路66之1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羅東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所為95年度羅交簡字第1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6月15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鄉○○○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產業道路○○○鄉○○○路之狹路、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狹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適乙○○(原名 陳桂花 )騎駛車牌號碼000—792號重機車,沿南澳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狹路、交岔路口處時,亦疏未注意停讓右方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先行,以致二車煞避不及而於該狹路、無號誌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乙○○並因而人車倒地,且受有胸部挫傷、右第二、三肋骨骨折、右側血胸、右肩挫傷、肩胛骨骨折、右鎖骨骨折、骨盆骨折、薦骨骨折等傷害。甲○○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員警自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原名陳桂花)訴由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原名陳桂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車禍受傷情節相符(按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採用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為本案證據),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件及車禍現場照片十張在卷可稽。而被害人乙○○確因本件車禍導致受有胸部挫傷、右第二、三肋骨骨折、右側血胸、右肩挫傷、肩胛骨骨折、右鎖骨骨折、骨盆骨折、薦骨骨折之事實,亦有羅東博愛醫院驗傷診斷書一件在卷可佐。且按汽車行經狹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甲○○為已考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此實難諉稱不知,其駕車行經肇事地點之宜蘭縣○○鄉○○○路與產業道路之狹路、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於事故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以致煞避不及而與乙○○所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其鑑定結果亦認為「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狹路、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陳桂花(即乙○○)車撞及,為肇事次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基宜區950327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至於前述鑑定意見雖另認為「乙○○駕駛重機車行經狹路、無號誌岔路口,屬左方車未停讓右方來車先行,致與甲○○車撞及,為肇事主因。」,惟告訴人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左方車未停讓右方來車先行之過失,然仍無從因此而解免被告所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乙○○所受之前揭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足徵被告甲○○首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刑法第284條、第33條、第62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經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提高十倍後為銀元五千元以下,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修正後同法條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變更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三十倍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一元以上,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關於自首係採「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同條前段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關於自首已改採「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顯然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規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自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已符自首之要件,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從而,原審依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認為被告犯行明確,且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而於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另並審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自同日刪除第2條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遂依前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援引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上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妥適,應予維持。
四、上訴意旨雖以「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刑之量定,係原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情形,原審已敘明其係於斟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竟未減速慢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雙方過失程度、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方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刑,本院認為原審之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其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輕,本件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指出原審之量刑有何失出之處,其僅憑告訴人之意,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96年4月12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和解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經此審理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綜核各情認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如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如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即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然因修正後同條第2項另增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規定,且本件被告前又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鄧晴馨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