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7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俊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861號、第7924號、第8141號、105年度偵緝字第803號、第805號、第80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俊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 鄭啟明 」更正為「 鄭啓明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洪明 安」後補充「(另由本院發布通緝)」、同欄二第7至9行「交予 洪明安 ,換取約7,000元之報酬,再由洪明安轉交詐騙集團使用」補充及更正為「交與洪明安(惟尚無確切證據足認洪俊杰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再由洪明安轉交詐騙集團使用(惟尚無確切證據足認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同欄二㈤第5行「,旋即遭提領一空」更正為「(嗣銀行於扣除30元之匯費後,已返還 陳惠珠 29,970元)」、同欄三第1行「高 嘉駿 」後補充「(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5「告訴人 蔡永芳 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更正為「告訴人蔡永芳提供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紙」,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俊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俊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對告訴人 蕭彥伶 、蔡永芳、鄭啓明及被害人 劉信志 、陳惠珠各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率爾為本件幫助詐欺犯行,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共5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雖終能坦承犯行,惟因無資力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提供本件帳戶,尚無確切證據足認其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861號、
第7924號、第8141號、105年度偵緝字第803號、第805號、第806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861號105年度偵字第7924號105年度偵字第8141號105年度偵緝字第803號105年度偵緝字第805號105年度偵緝字第806號被告洪明安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俊杰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嘉駿 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深坑區阿柔洋55號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明安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9月3日下午2時30分之前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海山捷運站前,將其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明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予 簡嘉 慶(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行簽分偵辦)換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再由 簡嘉慶 轉交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洪明安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於104年8月25日某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係醫院護
林淑芬 及新北市警察局警官張志成、王文欽撥打電話向江羿嫻訛稱:健保卡、身分證等證件遭人盜用,成為龍華投資公司負責人之一,涉及詐騙洗錢,須將帳戶內之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云云,使江羿嫻陷於錯誤,依指示以電匯方式,分別於104年9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104年9月4日下午1時1分許、104年9月8日下午3時40分許,將42萬元、60萬元、50萬元匯入洪明安帳戶中,旋即遭提領一空。
㈡於104年9月7日下午1時1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係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撥打電話予 陳方 素梅 ,向其謊稱:妳雙證件遭盜用,於桃園市中國信託銀行開戶涉及洗錢,陸續自該帳戶提領100餘萬元,經傳喚無故未到庭,已遭通緝,要報請檢察官凍結資產,需將帳戶內存款匯入指定帳戶中查證云云,使 陳方素 梅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匯款方式,於104年9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將20萬元匯入洪明安帳戶中,旋即遭提領一空。
㈢於104年9月9日某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係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李科長及警官撥打電話予陳林春美,向其謊稱:帳戶已遭不法集團使用,因洗錢而涉及刑事案件,需繳交173萬元保證金,如不繳交將遭逮捕,並送至法院云云,使陳林春美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匯款方式,於104年9月9日下午2時46分許,將30萬元匯入洪明安帳戶中,旋即遭提領一空。
二、洪俊杰、洪明安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9月10日下午1時5分之前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七張捷運站前,由洪俊杰將其開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俊杰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存摺等資料交予洪明安,換取約7,000元之報酬,再由洪明安轉交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洪俊杰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於104年9月10日上午11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係蕭彥伶
之友人「傑利」撥打電話予蕭彥伶,向其謊稱:更換手機號碼,需重新加入手機通訊軟體LINE,並以朋友簽發支票周轉現金,尚缺30萬元云云,使蕭彥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匯款方式,於104年9月10日下午1時5分許,將7萬元匯入洪俊杰帳戶中,旋即遭提領一空。
㈡於104年9月11日中午12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係蔡永芳
之友人 黃建彰 撥打電話予蔡永芳,向其謊稱:需借錢周轉,匯款予廠商云云,使蔡永芳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匯款方式,於104年9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將8萬元匯入洪俊杰帳戶中,旋即遭提領一空。
㈢於104年9月11日中午12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係鄭啟明
之友人 曾景揚 撥打電話予鄭啟明,向其謊稱:急需借錢周轉云云,使鄭啟明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匯款方式,於104年9月11日下午1時40分許,將7萬元匯入洪俊杰帳戶中,旋即遭提領一空。
㈣於104年9月13日晚間7時17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係劉
信志之友人「 明芳 」撥打電話予劉信志,向其謊稱:為朋友,需借錢以支付票款云云,使劉信志陷於錯誤,依指示委由其弟媳 鄧玉敏 以匯款方式,於104年9月14日某時,將12萬元匯入洪俊杰帳戶中,旋即遭提領一空。
㈤於104年9月15日,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係陳惠珠配偶 黃英華
之友人 吳良國 撥打電話予陳惠珠,向其謊稱:伊需借錢周轉云云,使陳惠珠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匯款方式,於104年9月15日下午0時36分及38分許,分別將2萬元、1萬元匯入洪俊杰帳戶中,旋即遭提領一空。
三、高嘉駿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9月21日上午,由高嘉駿將其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嘉駿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資料,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寶強分行前,交付予洪明安,並換取3,000元之報酬,嗣由洪明安取得高嘉駿之帳戶資料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志 」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9月21日上午11時4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係 周傳 貴之友人 蘇建興 撥打電話予 周傳貴 ,向周傳貴謊稱:急需現金週轉云云,使周傳貴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匯款方式,於104年9月21日下午3時4分許,將6萬元匯入高嘉駿帳戶中,旋即由洪明安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得手,隨即至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交付6萬元之款項予詐騙集團成員「小志」,洪明安並因此取得2,000元之報酬。
四、案經江羿嫻、陳林春美、蕭彥伶、蔡永芳、鄭啟明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明安於偵查中│證明下列事實:│││之供述及具結證述。│1.將被告洪明安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密碼交付予證人││││簡嘉慶,再由證人簡嘉慶轉交││││詐騙集團,並因此取得2,000││││元之酬金之事實。││││2.將被告洪俊杰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出售予詐騙集團後││││,將所取得酬金8,000元或9,0││││00元交付被告洪俊杰之事實。││││3.於104年9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持高嘉駿帳戶之金融卡,││││使用自動櫃員機領款6萬元,││││將其中1萬元交付同行之簡嘉││││慶,剩餘5萬元則交付詐騙集││││團綽號「小志」之男子,而其││││負責取款之酬金為2,000元之││││事實。│├──┼─────────┼──────────────┤│2│被告洪俊杰於偵查中│證明被告洪俊杰坦承將洪俊杰帳│││之供述及具結證述。│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被告洪明安之事實。│├──┼─────────┼──────────────┤│3│被告高嘉駿於偵查中│證明被告高嘉駿坦承因被告洪明│││之供述及具結證述。│安允諾給付酬金3,000元而將高││││嘉駿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被告洪明安之事實。│├──┼─────────┼──────────────┤│4│證人簡嘉慶之證述。│證明被告洪明安將其之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出售予詐騙集團││││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江羿嫻│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之證述。│。│├──┼─────────┼──────────────┤│6│證人即被害人陳方素│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梅之證述。│。│├──┼─────────┼──────────────┤│7│證人即告訴人陳林春│證明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事實│││美之證述。│。│├──┼─────────┼──────────────┤│8│證人即告訴人蕭彥伶│證明犯罪事實二、㈠之犯罪事實│││之證述。│。│├──┼─────────┼──────────────┤│9│證人即告訴人蔡永芳│證明犯罪事實二、㈡之犯罪事實│││之證述。│。│├──┼─────────┼──────────────┤│10│證人即告訴人鄭啟明│證明犯罪事實二、㈢之犯罪事實│││之證述。│。│├──┼─────────┼──────────────┤│11│證人即被害人劉信志│證明犯罪事實二、㈣之犯罪事實│││之證述。│。│├──┼─────────┼──────────────┤│12│證人即被害人陳惠珠│證明犯罪事實二、㈤之犯罪事實│││之證述。│。│├──┼─────────┼──────────────┤│13│證人即被害人周傳貴│證明犯罪事實三之犯罪事實。│││之證述。││├──┼─────────┼──────────────┤│14│中國信託銀行104年│證明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10月2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江羿嫻提供││││之匯款申請書3紙、││││證人 陳方素梅 提供之││││匯款申請書1紙、告││││訴人陳林春美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15│華南商業銀行總行│證明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105年3月30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蕭彥伶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告訴人蔡永芳││││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證人劉││││信志提供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證││││人陳惠珠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告訴人鄭啟明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16│高嘉駿帳戶之存款交│證明犯罪事實三之犯罪事實。│││易明細表、證人周傳││││貴提供之善化區農會││││匯款回條1紙││└──┴─────────┴──────────────┘
二、核被告洪明安就犯罪事實一及二、被告洪俊杰就犯罪事實二、被告高嘉駿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洪明安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洪明安就犯罪事實一及二、被告洪俊杰、高嘉駿上開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渠等以幫助詐欺行為,致多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洪明安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末被告洪明安上開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之詐欺及幫助詐欺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檢察官黃秀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書記官張庭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