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296號原告北上 田聡 訴訟代理人 徐崧博 律師
胡俊暘 律師被告 劉鳳珠
王英琦 共同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64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北上田補習班之負責人,被告2人私自挪用補習班帳戶內之款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2人應各給付原告3,002,942元及法定利息;又縱認原告並非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則被告劉鳳珠亦應給付薪資報酬,並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劉鳳珠給付原告5,398,037元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89頁),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6,005,88
4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99元,原告僅繳納36,640元,尚不足23,8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