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17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1796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高宇圻 相對人 施仁偉 相對人 詹甯淇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允祥車業行、高宇圻、施仁偉、詹甯淇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高宇圻、施仁偉、詹甯淇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叁仟貳佰元,其中之新臺幣柒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高宇圻、施仁偉、詹甯淇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允祥車業行、高宇圻、施仁偉、詹甯淇於民國106年2月23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243,200元,到期日106年12月10日,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又允祥車業行已於106年10月19日變更負責人為 高昌 有,為此聲請對即允祥車業行、高宇圻、施仁偉、詹甯淇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於實體法上無權利能力,於訴訟法上亦無當事人能力,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法律行為或訴訟行為,實係獨資經營者個人所為,司法實務乃將獨資經營者與獨資商號視為一體(最高法院42年台抗字第12號、43年台上字第601號、44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查允祥車業行已變更負責人為 高昌有 所獨資經營之商號,此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依前揭說明,原「高宇圻即允祥車業行」所簽發之本票,自應由高宇圻負票據責任,則聲請人聲請對「允祥車業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部分,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