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二三七號
原告乙○○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上雖載明被告甲○○○之住所為「台北縣○○鄉○○路○段○○巷○弄○○號」,惟經本院向該址及被告義街三十巷二十號」為寄送(均未獲被告本人簽收,而寄存在當地派出所),本並函請警方查明被告甲○○○確實未居住上開二址,有送達證書等件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回函一紙在卷足參,是原告起訴狀上並未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復未聲請公示送達,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