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小字第228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小字第228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住所及最新
之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惟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所,致無法送
達文書,原告之起訴顯於法不合。爰定期間命其補正被告之
住所,並提出被告甲○○最新之戶籍謄本為憑。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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