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消費性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⑴案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台灣新光
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7日讓
與原告。
⑵原告與被告訂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
①遲延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第7條)。
②遲延利息:按年息20%計付(第2條)。
但被告自94年11月5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為此依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商品貸款
契約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均有
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七、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1、2
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
用。)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
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
、下載相關程式。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