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簡字第127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醫字第三號損害賠償事件民
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前於民國93年11月3日起至96年4月
26日止,至原告醫院接受治療,共積欠新臺幣177,993元之
醫療費用尚未給付,並由被告丙○○簽署住院同意書,同意
就被告丁○住院所生一切費用負連帶清償之責,而被告二人
雖不否認上開事實之真正,惟抗辯原告醫院之醫師 李沐憲 於
醫療過程中具有疏失,造成被告丁○受有損害,應與原告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就此部分,其欲與原告請求之上開醫
療費用互為抵銷等語。經查,被告丁○是否確得請求原告就
李沐憲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事實,業據其於另案對原告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即本院96年度醫字第3號損害賠償事
件,是被告丁○就原告有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進而得於
本件與其積欠之醫療費用抵銷,乃係以本院96年度醫字第3
號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因認有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