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245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申富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6
年8月11日,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南桃園分行,票面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920,000元,票據號碼則為FM0000000號
之支票1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張、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各1份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20,000元及自96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阮承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