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12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231號
原   告 璟元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紳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柒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月起至同年4月30日止,陸續
向其購買五金材料等產品(下稱系爭五金產品),總價為新
臺幣(下同)106,274元,原告並已依約將系爭五金產品交
付被告並經其受領,詎被告竟拒不給付價金,爰依買賣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客戶日期
區間明細、統一發票影本及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份為證
,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之
付價金之契約,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
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於96年3月至4
月30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系爭五金產品,自對原告負有交
付價金之義務。又上開價金給付義務雖無確定期限,原告於
起訴前復未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送達起
訴狀,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8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負遲延責任【按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
,乃係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
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查本件起訴狀乃於
96年8月8日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同年月9日計算
10日之期間,至同年月18日午後12發生送達效力,是應自
同年月19日起算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請求
被告清償所欠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陳,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6,274元,及自96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阮承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