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七號),本院認為不宜(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一0四號),經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與 何子芳倪富雄李賜熒 (以上三人,業經提起公訴,本院另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九號案件審理中)、 楊作英 (檢察官另行聲請本院簡易判決處刑)及戴志銘(經檢察官通緝中)等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而有下列犯行:
1、甲○○和何子芳、戴志銘,自民國八十八年間起,共同在台灣地區覓得有犯意聯絡之台灣人頭,以新台幣(下同)八萬元至十二萬元代價,使台灣人頭成為假結婚之對象,由何子芳負責帶台灣人頭至大陸福建省福州市等地,楊作英則依日發放零用金給台灣人頭,並帶往當地公證處,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虛偽合意之結婚登記及公證(即假結婚),而取得大陸地區公證處發給之結婚證明書,並透過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證明後,使大陸地區人民取得形式上之配偶地位。甲○○等人與台灣人頭及假結婚之大陸地區人民均明知為不實之結婚,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該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台灣人頭於辦完假結婚返回台灣後,自行或由何子芳或倪富雄陪同,持大陸地區之結婚證書及海基會所出具之證明書等資料,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報與前開大陸配偶結婚之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再由何子芳、李賜熒或戴志銘,以探親為名,持前開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辦理申請大陸配偶來台探親,使境管局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台灣人頭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不實事項,並發給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給予大陸地區人民,使大陸地區人民得持以行使而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大陸人民入境台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依此一方式,甲○○共參與媒介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辦理假結婚,並使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人民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進入台灣地區。
2、甲○○經由何子芳之介紹,與大陸地區人民 潘挺英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檢察官另行行政簽結),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辦理假結婚。嗣後,由甲○○持大陸地區之結婚證書、海基會所出具之證明書等資料,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報與潘挺英結婚之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甲○○復以探親為名,由戴志銘、李賜熒或不知情之 李孟珉 持不實結婚登記戶籍謄本,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境管局辦理申請大陸配偶來台探親,使境管局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甲○○與潘挺英結婚之不實事項,並發給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給予潘挺英,使潘挺英得持以行使而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大陸人民入境台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而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一之1部分之犯行,惟坦承有犯罪事實一之2部分之犯行,並就犯罪事實一之1部分之犯行,辯稱:其並未幫何子芳介紹假結婚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一之1部分之事實,業據共犯何子芳、張 金虎 及許月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屬實(偵查卷第一四一頁、第九十七頁、第八十二頁),並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結婚公證書、委託書及戶籍謄本等附卷足資佐證,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次,至犯罪事實一之2部分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 李進國 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及戶籍謄本等附卷足資佐證,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並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何子芳、倪富雄、李賜熒、楊作英、戴志銘及潘挺英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數行為,時間緊張,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罪並加重其刑。上述各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斷。
三、違憲審查按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一般法益」、「團體法益」或「整體法益」,或稱「超個人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蓋法益之功能,在刑法上有二:一為決定刑罰必要性;二為使得處刑合理性。前者,有法益保護之必要性,始得加以犯罪化;後者,其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其刑度輕重,必須與其所保護之法益具有相當性。有「入刑化」之必要時,始得賦予該刑種;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級刑度之訂定。申言之,必須與其法益位階為合理而相當之規範,以免產生不合理之法定刑。依前者,可以導出一基本刑事立法原則,即「無法益損害,即無刑罰」原則。否則,立法者任意行使其刑罰權之結果,勢必使得刑事法充斥無法益之犯罪。如此,隨意加以犯罪化,輕易動用刑罰,實與刑罰「最後手段原則」有違。依後者,其刑罰之賦予始合乎「罪責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經查:
1、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因應台灣海峽兩岸特殊情況所為之特殊立法,其第十五條關於禁止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行為,係本於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全之考量,依傳統法益論者之見解,係侵害國家法益及社會法益;若依此觀點,其犯罪化之立法並無不合;然則,若依新法益論者之觀點,未經許可而有上述行為時,僅係違背規定,似與所謂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全之危險並無關聯;論者或謂上述行為可能告成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危險云云,然則,僅僅未經許可而使大陸人民進入台灣地區,如何能對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產生侵害之危險?其危險犯之立論並不堅強,縱令真有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之危險存在,其危險距離亦甚遙遠,尚不足以作為犯罪化之正當事由。申言之,此種入境之管制,施以行政處罰即為已足,並無賦予刑罰之必要,其犯罪化之立法似與刑罰「最後手段原則」有違。
2、其次,偽造、變造文書各罪,傳統法益論者認為侵害社會法益,惟「超個人法益」論者認為社會法益抽象而難以理解,故依團體法益之觀點加以審查,以察其與個人法益有何關連性。因單純偽造或變造文書,並不足以對個人法益造成任何侵害,亦即單純偽造或變造之行為並無法益危險存在。例如偽造之文書如不行使,尚不足以造成任何法益侵害。因此,單純偽造署押或偽造、變造文書之行為,而予以犯罪化,欠缺合理性,並不足取。其次,偽造或變造文書之後進而行使之行為,特別在公文書,或認可能造成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危險,亦為危險犯。若其與生命法益相關,其危險犯犯罪化之立法尚合法理,而可接受;然則,生命法益之危險云云,其危險距離遙遠,以之為犯罪化之理由,尚屬牽強,例如在被告冒名應訊之情形,其刑罰權之對象仍為被告,並非遭冒名之人,對被冒名之人並無法益侵害可言。何況,公權力機關本有義務於行使司法權時,查明對象而正確行使;被告之冒名,如同說謊,依被告擁有緘默權之規定觀之,其有無犯罪化之必要,非無商榷之餘地。其說謊對於被冒名之人,實際上難有生命法益之危險存在,自不足為犯罪化之正當事由。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為虛偽登載,本質上類似行使行為,使公務員為虛偽登載,容易造成個人名譽法益及財產法益之危險甚或侵害,其行使亦然,尚難認為其行為與生命法益有關,即或有關,亦屬危險距離遙遠。因此,本案單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而予以犯罪化,依傳統法益論者之見解,尚屬合理;依新法益論者之見解,其與生命法益之危險無關或者距離遙遠,似不足作為犯罪化之正當化事由。若依傳統見解,其刑度又止於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合乎罪刑相當原則。
四、刑罰裁量次按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為此,本院:1、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2、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等情,3、復考量被告是否應施予刑罰並使之入監獄執行,應依刑罰理論及刑事政策而加以考量,斟酌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執行剝奪其自由,並施以監獄之教化,以使其再社會化之必要性,4、再考慮被告因中風而無法行動,住進基隆市 仁愛 之家,審判期日係由該仁愛之家之輔導員 倪錦宏 以輪椅推其到庭等情,業經證人倪錦宏證明屬實,並有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記明被告係「中度肢障」可資佐證,本院因而認為並無使其入監服刑之必要,爰處以有期徒刑六月,使其罪刑相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5、再者,本院特別衡量被告之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在本案不過配角,並非主角,加之上述其已中風之情節,本院因而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假結婚相關時地一覽表編號台灣人大陸人結婚地結婚戶籍登記辦理入境入境辦入境時間
頭士點時間戶政事務時間理人
所及登記申請時間
張金虎 宋燕雲 福建省八九基隆仁愛八九年六何子芳八九年七
福州市年三八九年五月一日月三日
月二月二五日二日
二許月 梅林雲明 福建省八九基隆仁愛八九年五何子芳未入境
福州市年三八九年四月四日
月二月二七日二日附表二:
編號台灣人大陸人結婚地結婚戶籍登記辦理入境入境辦入境時間
頭士點時間戶政事務時間理人
所及登記申請時間
一甲○○潘挺英福建省八八基隆仁愛八八年九戴志銘八八年十
福州市年八八八年九月二七日 銘月 二九日
月二月二十日至十月間六日八九年七李賜熒八九年八
月十三日月十六日九十年二李孟珉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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