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67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671號

原告 唐璉迪

被告 翁亞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轉帳匯出及提領之工具,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令他人以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6月8日19時32分許前之同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麥當勞林森一店前,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其密碼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白白」之成年人,容任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不詳詐欺分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5月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nana」向原告佯稱:在某網路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0年6月11日18時17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分子以手機轉帳匯至他處而移轉一空,原告因此受有1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三、被告則以:我的刑期是一年二個月,目前已經入監三個月,大約明年三月出監,但我等出去後,除了我的生活,還有另外一個案子的70萬元要賠償,都是我的負擔,所以我每個月能夠負擔的金額有限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由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6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有前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偵審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失,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系爭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業對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幫助,並因此遮斷各次詐欺取財之金流,使詐欺集團得以逃避追緝,原告並因此蒙受金錢損失10萬元,則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10萬元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自屬有據。

㈢至被告抗辯每月負擔金額有限云云,惟有無資力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債務人無資力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況債務人對其應負之金錢給付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被告自不得以無資力為由,拒絕清償債務。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劉芷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