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小字第7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701號
原   告 翠華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趙國偉
訴訟代理人  趙鉦銘
被   告  連振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 王清霖 ,嗣於訴訟進行中,
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趙國偉,有高雄市左營區公所民國107
年9月19日高市左區民字第10731605100號函1份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10頁),趙國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
3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4樓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屬原告所管理之翠華一期
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管
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之規定,負有按期(即每6個月)
繳納系爭房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800元(每期管理費
1,917元,實收1,800元)之義務。詎被告自102年7月起
至107年12月止均未按期繳納管理費,迄已積欠共11期之管
理費共19,800元(計算式:1,800元×11期=19,800元)未
繳,且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之規定及系爭規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所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且屬原告所管
理之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卻自102年7月起至107年
12月止均未按期繳納管理費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系爭社區住戶欠繳管理費明細表、左營果貿郵局存證號碼
第109號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規約
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7至9頁、31至56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房屋之建
物謄本,有該區公所108年5月29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08704
54000號函檢附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為憑(
本院卷第24至2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依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系爭規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9,8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7月4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有送達
證書1份可考(本院卷第5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
2項規定,應自同年7月1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遲延
利息應自翌日即108年7月15日起算。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系爭規約之約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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