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經強制戒治期滿,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七九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詎被告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不知悛悔警惕,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止,自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里路三五之二之三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四十分許,在前揭其住處查獲,並扣得殘餘海洛因夾鏈袋一個、注射針筒二支及藥鏟一支,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下稱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九四號案件提起公訴,業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一號案件審理,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判決,尚未確定,此有另案起訴書一件附於本院卷及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一號案卷可稽,而另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或二十八日二十一時許起至同年十月十二日止,在其臺中縣大里市○里路三五之二之三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以平均每三至四日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則本件顯與另案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時間有所重疊,且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屬相同,應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另案之起訴效力所及。從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就本件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繫屬於本院,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在本院重行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鄧敏雄法官戴博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