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2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交上訴字第2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交上訴字第230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春卿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又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春卿(下稱被告)於本院判決後,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未記載年、月、日及簽名,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0年1月15日寄存於南投縣草屯警察分局草屯派出所,被告於同年月27日前往領取收受該補正裁定,有送達證書、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影本可憑。被告迄未補正,其對本院之第二審判決所為向第三審法院之上訴,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邱顯祥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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