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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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交上訴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230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春卿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771號、第49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春卿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陳春卿於民國108年9月22日8時許至15時許,先後在南投縣○○鎮○○里○○路○○號其住處、友人 陳銘芳 南投縣○○鎮○○里○○路○○號住處、友人 廖勝儀 南投縣草屯鎮頂城之農地等處,與 楊秀英 共飲米酒、含酒精成分桑葚汁及保力達飲料後(無證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於同日16時許,由陳春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秀英,沿南投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後座搭載之楊秀英可能因喝酒,而有難以集中精神坐穩於機車後座,於行駛途中應隨時注意楊秀英是否坐穩,並減速至隨時可停止以免後座乘客跌落。楊秀英亦疏未注意自己酒後可能有精神不集中,無法坐穩於行駛中之機車後座,仍同意乘坐陳春卿騎乘之機車,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障礙物或缺陷,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前開路段龍草幹95號電線桿前時,後座搭載之楊秀英不慎自後座摔落,致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陳春卿明知後座乘客楊秀英跌落機車,經查看楊秀英昏迷不醒,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通知或等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及協助楊秀英就醫,即騎車離開現場。於同日17時25分許,當地里長 李秀隆 行經該處發現報警處理,楊秀英經送醫後因前開創傷性顱腦損傷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於108年9月26日23時58分許死亡。
二、案經楊秀英之配偶 李永耀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移送,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春卿(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原審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原審法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卿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永耀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李季隆 、陳銘芳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陳銘芳住宅位置圖、廖勝儀農地位置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交通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監視器翻攝照片4幀、現場照片22幀、車籍查詢資料2紙、本案相關位置圖2張(見警卷第20、24-29、48-51頁)、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法醫參考資料、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勘查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8年9月30日函文及所附相驗照片(見相字卷第38、39、54-63、73-86頁)等件附卷為證;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的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1月3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核屬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被告就肇事逃逸罪部分,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肇事逃逸罪之犯行均屬故意犯罪,均屬交通事故案件之犯罪情節,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肇事逃逸罪部分,加重其刑。
㈢、被害人楊秀英應知悉於喝酒後,會有大意、精神不能集中之情形,乘坐無安全設備之機車後座,極易因酒後之精神狀況,跌落機車,應自行注意酒後避免搭乘他人騎乘之機車,楊秀英仍於酒後搭乘被告騎乘之機車,致於行駛中跌落機車,因創傷性顱腦損傷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死亡。被害人楊秀英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但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原判決未審酌被害人楊秀英酒後未注意避免搭乘無安全防範之機車,與有過失之情節,嫌有未洽。
㈣、原審法院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對之論處罪刑。但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原審未予審酌,嫌有未洽。上訴意旨略以:其均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提供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權,原審就過失致死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肇事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顯然過苛等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㈤、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李永耀、 李明偉 、李惠婷、 李明輝 等人成立調解,同意於114年12月31日前給付被害人家屬等人187萬5千元,並提供南投縣○○鄉○○○段480-28、494-10、494-22、1106、1189、1165、1153、1145地號等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被害人家屬李永耀,被害人家屬同意不追究被告肇事逃逸、過失致死等案件刑事責任,有該調解成立筆錄影本可憑(本院卷第23至27頁),足認被告已獲得被害人家屬諒解。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楊秀英行駛於道路,案發當時被告疏未注意後座乘客之狀況,致被害人楊秀英於行駛中之車輛上跌落,使被害人倒地受有上揭傷勢,送醫後仍不幸死亡,失去寶貴之生命,對被害人及告訴人均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肇事後未及時將被害人送醫,逃逸現場之犯罪情節;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達成和解並經履行完畢,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足認被告於犯後尚見悔悟之心。並審酌被害人酒後精神不濟,仍不顧自身危險,搭乘被告無安全設備之機車,致跌落機車致死,對於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併參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經濟狀況貧困(見原審卷第165-166頁)等一切家庭生活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㈦、另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宣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解釋上,關於無故意或無過失所致之事故部分,違憲立即失效,然本案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過失肇事,故兩者無涉;以及依102年修正公布之刑度,一律1年以上7年以下,於個案情節輕微顯然過苛時,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此部分宣告違憲並於2年後定期失效,然於2年內仍屬有效之法律,故本案仍得依此現行有效之法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邱顯祥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